(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苏武东、李彩平等与贺宇建、陈坚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宇建,苏武东,李彩平,陈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5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贺宇建,农民。委托代理人曾桂生,乐业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武东,农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彩平,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孔专,广西全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坚平。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住所地乐业县同乐镇三乐街。负责人黄诚,该公司经理。上诉人贺宇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田东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一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宇建与苏武东、李彩平、陈坚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20时许,被告贺宇建驾驶桂L×××××号“琴岛”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广昆高速公路由百色往南宁方向行驶至下行线691KM+200M处时,适有被告陈坚平驾驶的桂A×××××号“雅阁”牌小型轿车(搭乘原告苏武东、李彩平儿子苏德坚)在其后同方向行驶,因陈坚平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桂A×××××号车车头右侧与桂L×××××号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苏德坚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5日,百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作出桂公交认字(2013)第00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坚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过错和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宇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在事故中所起的过错和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德坚无交通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桂A×××××号车属苏德坚所有。苏德坚生前系贵港市宏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派遣至平南县邮政局工作。贺宇建系桂L×××××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乐业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即交强险。在庭审过程中,对于桂A×××××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修理费、折旧费)情况,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以(2014)评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桂A×××××号车在事故中的损失(含维修费及贬值损失)为171544元。田东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百色市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管理三大队认定被告陈坚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贺宇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苏德坚不负事故责任,予以采信。综合事故双方的过错大小及具体情节,陈坚平应承担70%的责任,贺宇建承担30%的责任。从原告苏武东、李彩平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苏武东、李彩平的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丧葬费17076元(应为3135元×6个月=18810元,但原告仅主张17076元,应准许);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49.20元(以2人为限、每人3天,即21243元/年÷365天=58.20元/天×6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171544元,合计623829.20元。被告人保乐业公司作为桂L×××××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武东、李彩平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2000元,合计11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陈坚平赔偿358280.44元((623829.20元-112000元)×70%),被告贺宇建赔偿153548.76元((623829.20元-112000元)×30%)。原告苏武东、李彩平主张的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苏武东、李彩平损失112000元;二、被告陈坚平赔偿原告苏武东、李彩平损失358280.44元;三、被告贺宇建赔偿原告苏武东、李彩平损失153548.76元;四、驳回原告苏武东、李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贺宇建不服,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苏德坚的死亡与上诉人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完全是因为陈坚平超速不间隔距离直接导致。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陈建平有驾驶执照,苏坚德将其车交给一个没有驾驶证的人在高速路上驾驶,负有很大的过错责任。三、桂A×××××号车投保了交强险,承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没有追加,遗漏当事人,审判程序不合法。四、一审认定苏德坚是城镇居民没有充分的事实依据。户口本里其全家均为农业人口。苏东武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没有苏德坚的名分,国有土地使用证也不等于房产证。余庆雄出具的证明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无房产证及所交的水电费发票等相关证据佐证。贵港市宏业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及苏德坚的工资单均不能证明死者是城镇居民。五、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存在明显瑕疵,评估该车的折旧、贬值、修理费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撤销原判进行改判。被上诉人苏武东、李彩平答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业支公司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生命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上诉人上诉的内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责任认定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是否应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三、一审认定苏德坚是城镇居民有无事实依据。四、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有无事实依据。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交通警察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坚平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而肇事,其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过错和作用较大,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贺宇建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以低于规定最低时速行驶,在事故中所起的过错和作用较小,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并未提出复议申请,应当作为本案认定责任的依据。上诉人主张陈建平无证在高速路上驾驶汽车,但交警部门未作认定,故该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桂A×××××号车的承保单位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分公司,但死者是该车的本车人员,故该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应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能够提供劳动合同及工作单位收入证明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本案苏东武等被上诉人提供了死者的劳动合同及工作收入证明,故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关于焦点四,本院认为,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评鉴字第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估桂A×××××号车的修理费用为167061.00元,而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价值评估为171544.00元,维修的费用占车辆价值的97.3%,基本可以重置价值相当的车辆,故该车满足报废的条件,已无维修的必要,一审根据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根据车辆的损失为171544.00元,符合本案实际,但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后,事故车辆应归上诉人所有,因上诉人在诉讼中未主张该权利,本院不予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上诉人贺宇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盘宏权审判员 覃文艺审判员 罗翠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圆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