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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凌某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某,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平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2日经本院决定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毅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凌某某在其位于平江县瓮江镇芭蕉村的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将0.8克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凌某。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凌某某和正在其家中吸毒的凌某抓获,并在被告人凌某某的家中搜出32包冰毒疑似物(净重20.0348克)和麻古疑似物(净重0.3935克)。经岳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冰毒疑似物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麻古疑似物中含有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被告人凌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亦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凌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以上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冰毒、麻古的物证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凌某、毛某的证言;被告人凌某某的供述;毒品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冰毒和麻古,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凌某某虽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意图且已着手实行犯罪,但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20.0348克冰毒及0.3935克麻古未能贩卖出去,属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凌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被告人凌某某的刑期为自2015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占南审 判 员  刘秀芬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的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