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匡强铂、王金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412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匡强铂,无业。2014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指定辩护人吕泽华,云南有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金平,无业。2014年4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辩护人崔庆礼,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匡强铂、王金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西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匡强铂、王金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涛、���琼出庭履行职务。匡强铂、王金平及其辩护人吕泽华、崔庆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7日8时许,被告人王金平受被告人匡强铂安排,驾驶云K×××××摩托车前往缅甸接取毒品。当天9时许,王金平携带毒品返回我国境内后,驾驶摩托车行至景哈乡搭亥村委会曼播老寨柚木地岔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驾驶的摩托车后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包,共计净重12920克。同年4月10日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景洪市金瑞坊308房间将匡强铂抓获。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匡强铂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王金平犯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2920克,云K×××××号摩托车1辆,手机2部依法没收。宣判后,匡强铂上诉提出,原判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改判无罪;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王金平上诉提出,其受指使运输毒品,作用较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匡强铂积极实施毒品犯罪,并指使王金平运输毒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7日,上诉人王金平受上诉人匡强铂的安排,驾驶云K×××××摩托车从境外接取毒品。当天9时许,王金平携带毒品返回景洪市境内���驾驶云K×××××摩托车行至景洪市景哈乡曼播老寨柚木地岔路口处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摩托车后架的手提包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2920克。同年4月10日凌晨30分许,公安民警在景洪市景兰金瑞坊308房间将匡强铂抓获。另查明,匡强铂在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7月12日死亡。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2014年4月7日12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景哈乡曼播老寨柚木岔路口抓获王金平,当场从其骑乘的云K×××××摩托车后架手提包内查获毒品可疑物。4月10日凌晨30分许,公安民警在景洪市景兰金瑞坊308房间抓获匡强铂。2.毒品称量、取样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及通知书,证实查获的毒品可疑物均系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净重12920克。匡强铂、王金平对毒品检验鉴定报告均无异议。3.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从匡强铂、王金平处查获2部手机,云K×××××摩托车1辆,毒品可疑物23包等物品。4.指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王金平对运输毒品的出入境通道进行了指认。5.手机通话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1)匡强铂、王金平持有手机的通话情况。(2)匡强铂供称的“小黑”所持13099639035号码的开户人系蒋清平;王金平供称的30多岁男子所持13628803148号码的开户人系邓险峰。6.辨认照片及笔录,证实王金平指认匡强铂系指使其运输毒品的人。7.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匡强铂的现场尿液检测呈冰毒阳性。8.被告人供述(1)匡强铂供述:2014年2月份,我在景洪市认识叫“建来集”的男子,“建来集”说在缅甸联系好了毒品卖家,要购买毒品到湖南省贩卖,但没有办法把毒品从缅甸运输到景洪市。我答应“建来集”帮忙把毒品从缅甸小勐拉南板县帕罗村勐滩河运输���景洪市,“建来集”表示事成后不会亏待。同年3月份,我陪同“小黑”一同到缅甸小勐拉向毒品卖家“小刘”付了订金人民币5万元。我分别与王金平、缅甸毒品卖家谈好在缅甸小勐拉南板县帕罗村勐滩河接毒品,就把王金平的电话告诉了缅甸毒品卖家。之后,我曾安排王金平两次前往中缅边境接取毒品,但由于检查比较严,未能接到。直到4月6日,我接到缅甸毒品卖家通知,我再次安排王金平去接货。4月7日上午,王金平打电话说拿到毒品,我告诉王金平将毒品带到景哈乡。4月9日11时许,王金平的妻子打电话说王金平被公安机关抓了,让我帮忙请律师。我就向公安机关电话报告此事,但没有报告成功。4月10日凌晨1时许,我在景洪市金瑞坊被抓获。(2)王金平供述:案发前,匡强铂给我现金1500元零用,并交给一部手机。2014年4月6日11时许,匡强铂打电话让我准备��下,意思是就要做毒品的事情了。此后,又有一个30多岁的男子用13628803148号码打电话问我到哪里了,碰头之后这个男子坐我的摩托车在七分场下车,还说就在这里等着我,并给我发送了一条内容为“旺宾宾馆202”的短信,意在告诉毒品带回来拿到该宾馆,但我不知道宾馆具体在哪里。之后,我一人渡江前往缅甸接到毒品。返回中国时已经是上午9时许,遂打电话告诉匡强铂,匡强铂说在前面探路,让我朝景哈方向有水泥路的地方等。我携带毒品驾驶摩托车行驶一段路后被抓获。9.情况说明材料,证实匡强铂供称的“建来集”、“小黑”、“小刘”身份信息不具体,不能查实。10.户籍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匡强铂、王金平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原审庭审质证,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匡强铂、王金平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走私、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走私、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匡强铂邀约、安排王金平接取并运输毒品进入我国境内,行为积极,毒品数量大,社会危害大,罪行极其严重;王金平受指使参与毒品犯罪,归案后如实供述,可依法从宽处罚。匡强铂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王金平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受指使参与犯罪,作用较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原判在量刑上已经予以考虑。云南省人民检察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意见,予以采纳。匡强铂在审理过程中死亡,依法应当终止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上诉人匡强铂终止审理。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走私、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金平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刑事裁定。审判长李杰代理审判员罗成代理审判员牛凯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傅将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