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松执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周季香、梅耐冬、梅汗青与徐春水交通肇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季香,梅耐冬,梅汉青,徐春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8)松执字第9-4号申请执行人:周季香,女,1935年11月29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梅耐冬,男,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梅汉青,男,1990年2月21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春水,男,1955年8月18日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7月8日作出(2008)松执字第9-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徐春水的配偶江奔月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2000元。现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徐春水的配偶江奔月在安徽宿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8651元,并解除剩余冻结被执行人徐春水的配偶江奔月存款33349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曹庆党代理审判员 张明武代理审判员 余小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