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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蒋天让,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利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黄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蒋天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她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先办理结婚证后再举行婚礼,结婚当晚,男方陪朋友玩牌,二人没有同铺,结婚四年之久,没有过一次夫妻生活,究其原因是男方生理故障。经湘雅医院治疗因被告隐瞒病情,故医院未作明确鉴定,治疗后仍没有明显的效果,为了不浪费原告的青春,原、被告没有夫妻感情,请法院判决准许她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告所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纯属无中生有,他不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经原告的同村人介绍相识,一年后于2011年12月登记结婚。2012年12月举行婚礼。由于两人经常在外打工,没有长期在一起,但双方都保持着联系。2013年9月27日原告还因怀孕还在县妇幼保健院进行过孕检。原告称男方生理故障一事,他本人曾于2013年至2015年间,多次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附三医院对身体进行了检查,每次结果都正常。二、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过错在原告,必须赔偿和返还他的一切经济费用。原、被告之所以离婚,是因原告不好好珍惜这个家庭,长期在外不回家居住,其过错在原告方。被告家里其及亲属在4年多时间内共花费达118600元之多。所花之钱都要是被告年老多病的父母平时省吃俭用节省下来的。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必须返还上述费用给他。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两人分别在外打工,通过电话联系,2011年12月双方按习俗举办了订婚仪式,被告给原告订婚礼金30000元,原告按习俗回了3-5000元给被告。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在湘阴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当年农历12月份按习俗举行了婚礼。结婚时,被告给原告家彩礼金20000元,原告也带来了摩托车、男方戒指、床上用品等陪嫁物品到被告家,价值一万余元。原、被告自恋爱至结婚后均在外务工。在一起时间也就是过年时回家的几天时间。结婚后,原告娘家的大部分人情礼金,都是从被告打工所得的收入及被告父母处支出,被告用于原告娘家人的辞年及送人情的礼金共计约18000元,原告打工的收入由自己掌控使用。被告父母与被告共同生活,年事已高,体弱多病,原、被告结婚前的彩礼金由被告父母���集支出。原、被告因夫妻性生活不协调,被告也进行过治疗,经诊断也没有明显的问题,但仍不能和谐。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的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结婚证、被告提供的中南大学湘雅医院检测报告,结婚前后经济明细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中途仅通过电话联系,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一般。结婚后,原、被告聚少离多,结婚三年时间,在一起的时间非常短暂,夫妻间没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加之原、被告的夫妻生活不协调,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的因与原告结婚导致他花费巨额费用,造成他生活困难,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因被告为结婚所花的彩礼钱有5万元,��于原告娘家逢年过节和人情来往礼金约有1.8万元,这些经费大部分来自被告的父母及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被告父母年事已高,且体弱多病。被告所花的彩礼经费对被告经济确有较大实际影响,考虑到原告有部分礼金用于陪嫁用品和一般的人情往来,原告应当将被告给予的彩礼部分予以返还,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请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二、家庭财产,现在各方的归各自所有,原告黄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彩礼金35000元,此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20日内一次性付清;三、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各自经手的,归各自享有和承担。如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利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