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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袁恒龙、夏能芳、宁波杰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袁恒龙,夏能芳,宁波杰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民二初字第00163号原告: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法定代表人:石富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珍珍,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恒龙,男,1951年9月7日出生,汉族,销售员,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夏能芳,女,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被告:宁波杰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恒龙、夏能芳、宁波杰和数控机床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以被告已自行履行欠款义务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马鞍山市恒建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永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奥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