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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终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与段启君、张志福、何平、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终字第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法定代表人张福源,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世勇,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启君,男,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福,男,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委托代理人段启君,男,农民,现住四川省金川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平,男,农民,现住四川省仪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王大兵,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启君、张志福、何平、成都帅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亨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川县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6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晔、吴世勇,被上诉人段启君及张志福委托代理人段启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何平、帅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7月23日华龙公司与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八步里风景区管委会将金川县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承包给了华龙公司,同时华龙公司委托王大兵为现场工程管理责任人。王大兵又将工程先后分包给四个班组,其中何平一个班组,周天明、张涛为何平班组的现场管理、施工和后勤人员。2013年10月14日,段启君、张志福二人驾驶自己的双桥工程车(车牌号:川AB68**)到何平班组的施工工地,经与何平班组现场管理负责人张涛协商,由段启君、张志福二人承运该工地土石方,油料由何平班组负责,运费按每转运一车60元计付。此后段启君、张志福二人从2013年10月23日至2013年11月4日,在何平班组工地转运土石方共215车,按约定应当支付运费12900元。2013年11月18日因工程停工,张涛代表何平班组与段启君、张志福二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出具“工程运费结算”单,该单据上写明“八步里工程建设双桥车(车牌号:川AB68**)在施工场转运土石方。从2013年10月23日至11月4日,共转运215车,每车单价为60元,215×60=12900(大写壹万贰仟玖佰元整)。2013年11月5日至11月18日止,因油料供应不上停工,停工期间费用另计,运费结算凭此单进行运费结算”。张涛已将上述情况向班组长何平作了汇报,得到了何平的确认。后因华龙公司与帅亨公司均未向何平班组支付工程款,故段启君、张志福未收到运费而诉至本院。另查明,在施工期间,华龙公司与帅亨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兵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将华龙公司承包的金川县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整体转包给了帅亨公司。原审认为,首先,张志福、段启君向华龙公司承建的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何平班组提供了运输服务,应认定张志福、段启君与何平班组建立了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何平作为该工程的分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张志福、段启君的运输费。何平本人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其次,金川县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系华龙公司承包的工程,王大兵根据华龙公司的授权设立了项目部,并组织了施工,华龙公司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何平班组支付了工程款,故华龙公司应对张志福、段启君的运输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次,王大兵既是被告华龙公司委托的金川县金川镇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现场管理责任人,又是帅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具有双重身份,在明知帅亨公司不具有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的情况下,仍与华龙公司签订了工程转包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志福、段启君要求支付运输费129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张志福、段启君主张停工损失18900元的请求,虽有张涛的证明,但没有班组长何平的认可,且运费结算单上只有停工时间,而无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何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张志福、段启君支付运输费12900元;二、华龙公司与帅亨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张志福、段启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何平承担41元,华龙公司承担41元,帅亨公司承担41元。一审宣判后华龙公司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1、一审已查明是何平与张志福、段启君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运输费的支付义务应由何平承担;2、承担连带责任必须以当事人的明确约定或法律规定为基础,但上诉人与各被上诉人并无承担运输费连带责任的约定,法律也无运输合同关系以外的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3、何平与段启君、张志福签订运输合同是何平的个人行为,并无上诉人和王大兵的授权,该运输关系与上诉人无关联;4、上诉人将本案所涉工程转包给帅享公司,帅享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何平等班组,何平又与张志福、段启君签订运输合同,这是三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混淆各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不能因为何平没有取得分包工程款就将运输费支付义务转嫁给上诉人。综上,张志福、段启君的运费应当由合同相对人何平支付,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段启君、张志福答辩称上诉人对王大兵有授权,王大兵又授权给了何平,所以应当由华龙公司承担责任。一审判决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双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段启君、张志福虽未与华龙公司直接建立运输合同关系,但其向何平班组提供的运输服务,实质是华龙公司所承建的八步里风景区道路扩建工程,因此,华龙公司应对该运输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帅享公司不具备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相应资质,违反法律规定与华龙公司建立了工程转包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上诉人黑龙江省华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文静审 判 员  单琦娟代理审判员  吴延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苏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