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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29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杨某甲。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绍流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丽杰和人民陪审员韦一鸿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青霞担任记录。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认识,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在广西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结婚以来,原告一直努力上班挣钱养家,而被告不仅没有正式工作,而且嗜赌,甚至因吸毒多次入狱。2011年,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两人已分居长达3年之久,相互之间再无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2012年,被告在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卖掉了夫妻的共有房产。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已无法维系。为此,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原告谢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及女儿杨某乙的户籍信息。被告杨某甲没有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以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年××月××日在广西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结婚后,因被告无正式工作且经常打牌引起夫妻双方经常闹矛盾,2011年,因夫妻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现被告下落不明,多年未与原告联系。婚生女儿杨某乙随原告在容县六王镇谭和村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经常打牌且无固定工作引起夫妻感情不合,且原、被告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超过2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缺乏沟通与交流,夫妻关系无法改善,双方当事人已没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女杨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孩杨某乙随原告谢某生活,由原告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经本院出具生效证明,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登记结婚。审判长曾绍流代理审判员陈丽杰人民陪审员韦一鸿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韦青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