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晓江与刘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江,刘印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5451号原告刘晓江。委托代理人易良明,重庆市万州区钟鼓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印祥。原告刘晓江与被告刘印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正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江及其委托代理人易良明、被告刘印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晓江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因购买汽车需要,向原告借款165761元,约定每月还款27627元,于2013年4月还清。逾期偿还,须向原告支付每月5分的利息,承担甲方追债所产生的交通费、代理费、诉讼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65761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承担代理费6000元。被告刘印祥辩称:购车时借款10500元,借条是后来补写的,不同意偿还165761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晓江系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2年被告因经营需要购买汽车挂靠重庆旺宇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刘印祥向原告刘晓江借款165761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12日至2013年4月12日止,每月等额还款27627元。若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按每月月息5分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本息时止。同日,被告刘印祥向原告刘晓江出具收到165761元收条一张。庭审中,双方经算账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833.28元,利息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时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条等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刘晓江与被告刘印祥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没有将款项实际交付被告刘印祥,但被告刘印祥购买车辆时欠款以及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所欠付的费用,经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刘印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6833.28元,该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其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因诉讼支付的代理费6000元,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法律服务合同和支付代理费的发票,原告是否支付代理费6000元,本院无法确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印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刘晓江借款本金76833.28元。并从2012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刘晓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被告刘印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余正海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伍泰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