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5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016号原告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西湖道43号(一楼101-106房间)。法定代表人郑瑞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民,该公司职员。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西营门工业园前园小区。法定代表人孟金波,总经理。原告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6月10日,被告因自身需要,以其名下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营门工业园前园小区××号房产及“利和盛”注册商标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双方为此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本金。后因被告不能按期还款,双方多次协商展期,最后一次展期到期日为2014年7月9日,但期满后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1、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展期协议中约定的月息2%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2、如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请求法院对被告的抵押物(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西营门工业园前园小区××号房产及“利和盛”注册商标)依法拍卖或变卖,原告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3、因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抵押担保合同;3、往来收据、电汇凭证、记账凭证;4、借款展期协议书7份;5、前元企业公司证明。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期限自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第2.1条注明利率执行年21.24%,贷款实际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法定利率的,自法定利率调整的次日起,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利率浮动水平按2.1条的约定执行。借款人(被告)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当日还款的,该期贷款仍执行调整前利率。借款人在本合同利率调整日后还款的,该期贷款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调整后的利率;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每月的9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贷款人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同一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自愿为其依据主合同与原告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200万元、月利息3.54万元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限为2010年6月10日至2011年1月9日,但最终期限至清偿完全部债务时为止;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的借款本金、利息、诉讼费……以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同意以坐落于天津市西青经济开发区西营门工业园前园小区××号房产(其中土地30亩、地上建筑物面积12000平米)和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利和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抵押物;原告和被告变更主合同的,被告仍应承担担保责任;出现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时,原告有权依法拍卖、折价转让、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通过银行电汇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200万元。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按约定标准支付了利息,但期满后未能返还本金。为此,原、被告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200万元本金展期后的到期日为2011年7月9日,展期期间年利率22.8%,抵押人承诺继续以其所有的或依法有处分权的财产提供抵押,原签订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在展期协议尾部的“借款人”、“抵押人”处均加盖公章。此次展期期满后,因被告始终不能返还本金,双方就该笔借款六次签订展期协议书,年利率均为24%,被告已依约给付。双方最后一次签署的展期协议书将还款期限约定为2014年7月9日,期满后被告仍未能返还本金,故成讼。另查,原、被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后,未对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2010年6月8日,天津市前元企业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前元企业公司开发的前园工业园区内占地30亩。自建厂房办公楼共计12000平米,此厂房符合我前园工业区的统一规划建筑。使用期限30年(自2009年5月至2039年4月)。30年内土地无偿使用,30年后土地上的一切建筑不动产归前元企业公司所有”;另,该抵押合同中涉及的“利和盛”商标专用权也未在商标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4年11月1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送达本案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费用已由原告垫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佐证在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200万元的义务,因被告取得借款后未按期还款,双方为此先后签订的共七份展期协议,亦为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对还款期限和利息标准的变更,现最后一份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应返还全部借款本金200万元,按最后一份展期协议约定的年息24%的标准,自2014年7月10日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原、被告订立的抵押担保合同虽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但根据法律规定,以建筑物进行抵押的,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该合同中涉及的不动产抵押和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均未办理登记,故相应抵押权、质押权依法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24%的标准,向原告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4年7月10日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三、驳回原告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天津利和盛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天津汇丰中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威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张晓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501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二百二十七条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