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苏耀宝与汤远金,简惠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728号原告苏耀宝,男。委托代理人杨代,广东东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远金,男。被告简惠仪,女。原告苏耀宝诉被告汤远金、简惠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郑泽霞独任审理,并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代依法出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因施工需要于2014年8月8日与被告汤远金签订关于买卖陶瓷产品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交货时间按买方要求、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买方必须在每批货到时付清当批货款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年9月27日向被告汤远金支付订金52000元;后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0月6日、10月13日另行汇款195128元、87685.10元、83519.50元(三项合计366332.60元)给被告汤远金并要求配送相应产品,但是被告在随后的发货过程中严重违约即没有按照原告的要求发齐货物。经核算,上述三批次发货缺少了价值72751.31元的产品。经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继续补充发货,被告均予以拒绝,甚至连原告的电话也拒绝接听。为了避免延误工期,原告唯有另找其他供货商提供货源,目前工地已完工。综上,由于被告存在严重违约,且原告与被告汤远金已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故原告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并要求被告归还多收取的货款和订金,两项合计124751.32元。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以上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汤远金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佛山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汤远金向原告退还款项124751.32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简惠仪对被告汤远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两被告未作答辩,在诉讼中未举证。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被告汤远金身份证、被告简惠仪人口信息查询表,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佛山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订货清单,证明原告与被告汤远金于2014年8月8日签订合同。3.收据及订金单,证明被告汤远金于2014年9月27日向原告收取52000元订金。4.支出证明单(2014年9月28日)、交易回单(2份)、送货单2份、放行条、收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被告汤远金支付195128元货款,但被告汤远金少发货价值为290.32元。5.支出证明单(2014年10月6日)、交易回单、出仓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6日向被告汤远金支付87685.10元,被告汤远金缺少发货价值为23241.50元。6.支出证明单(2014年10月13日)、交易回单、放行单,证明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汤远金支付83519.50元货款,被告汤远金缺少发货价值为49219.50元。7.阳江市江城区宝城合派装饰设计部个体工商户经营执照,证明原告有通过该个体户向被告汤远金支付货款的事实。8.两被告的婚姻登记信息,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及相关证据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供本院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对原告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以广东电白二建阳江海韵花园项目部的名义(买方)与被告汤远金(卖方)签订《佛山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双方就阳江海韵花园项目达成本合同条款;产品交货时间按买方的要求,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运输费用由卖方承担等。上述合同附表为阳江海韵花园陶瓷订货清单,列明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单价、数量、金额、进货时间及部位等。2014年9月27日,被告汤远金向原告收取订金52000元,并出具收据及订金单。订金单的内容如下:今汤远金收到苏耀宝订瓷砖一批(附有送货单)金额52000元,此款项作此批货款最后一次提货作货款使用。2014年9月28日,原告通过阳江市江城区宝城合派装饰设计部按照被告汤远金的要求转账汇款195128元,要求订购脚线、小地砖及抛光砖。实际送货中,被告汤远金未发送脚线152条,价值290.32元(152条×1.91元/条)。2014年10月6日,原告通过阳江市江城区宝城合派装饰设计部向被告汤远金转账汇款87685.10元,要求订购波打线、梯级砖。实际送货中,被告汤远金未发送梯级砖989级,价值23241.50元(989级×23.5元/级)。2014年10月13日,原告通过阳江市江城区宝城合派装饰设计部向被告汤远金转账汇款83519.50元,要求订购抛光砖、小地砖。实际送货中,被告汤远金未发送抛光砖1000箱、小地砖530箱,价值分别为34300元(1000箱×34.3元/箱)、14919.50元(530箱×28.15元/箱)。上述被告缺少发送货物的价值合计72751.32元。另查明一:阳江市江城区宝城合派装饰设计部属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苏耀宝。另查明二:被告汤远金与简惠仪系夫妻关系,于200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另查明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向被告汤远金送达起诉状及证据副本等材料。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汤远金未足额发送货物而提起诉讼,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汤远金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析如下:关于案涉合同应否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告汤远金在原告支付货款要求订购相应货物后未能发送同等价值的货物给原告,该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且,原告需从其他供应商处提取货物,案涉的工程也已完工。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汤远金签订的《佛山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未有证据显示原告在诉讼前已通知被告汤远金解除上述合同,则起诉视为通知,收到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关于返还款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于订金部分,原告向被告汤远金交纳的52000元订金未冲抵货款,原告主张返还该部分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货款部分,因被告汤远金在收取原告货款后未能足额发送货物,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退还尚未发送的货物的货款72751.32元,有其提供的支出证明单、交易回单、放行条、送货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基于被告汤远金的违约行为,原告主张从其最后一次支付货款的次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简惠仪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以被告简惠仪是被告汤远金的妻子为由要求被告简惠仪对被告汤远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基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被告汤远金、简惠仪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除外情形,故被告简惠仪作为被告汤远金的妻子,应对被告汤远金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苏耀宝与被告汤远金于2014年8月8日签订的《佛山凯虹陶瓷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于2015年7月2日解除;二、被告汤远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耀宝返还订金52000元及货款72751.32元;三、被告汤远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耀宝支付利息(以124751.32元为本金,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简惠仪对被告汤远金的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苏耀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83元,由被告汤远金负担,被告简惠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泽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嘉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