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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上海启盛广告有限公司、卢光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上海朱林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上海启盛广告有限公司,卢光胜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09758号原告:战玉环被告:北京金都启航国际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路**号*层***室。法定代表人:郝小勇,总经理。原告战玉环与被告北京金都启航国际文化传媒中心(以下简称金都启航公司)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战玉环、金都启航公司法定代表人郝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战玉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都启航公司退还合同款42436元,按3000册图书每册定价48.9元乘以3倍的标准赔偿我损失440100元,以上共计482536元;2.判令金都启航公司收回《战老���谈教子有方》(以下简称涉案图书)图书样书、吉林大学出版社的校对资料以及涉案图书的菲林片。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9日,我与金都启航公司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约定金都启航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委托代理人与吉林大学出版社联系涉案图书的出版事宜。合同签订后,我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了共计42436元的书号费、审稿费等费用。但金都启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审稿、校对义务,导致实际印刷出版的图书有较多错误,实际无法发行。金都启航公司本身没有图书出版资格,亦未将图书送吉林大学出版社审稿校对,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同时,金都启航公司未向我交付包括书刊号条形码、版权页、委托印刷发行书、版权证明书、网站公示资料等在内的文件,构成违约。如图书正常出版,图书仅在黑龙江地区就至少能卖出去100万册,金都启航公司的违约��我造成巨大损失。故我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金都启航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战玉环签订的是代理出版合同,我公司已经联系合法出版社将涉案图书合法出版。同时涉案图书出版、印刷前我们和吉林大学出版社做了大量的审核、排版、校对等工作,校对后的样书又经战玉环本人修改签字确认,根据合同约定,战玉环应对图书内容负责,我方对最后出版的图书当中的错误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战玉环所称的书刊号条形码、版权页文件在图书当中有,不应由我公司提供,网站公示资料可通过公开渠道查询,委托印刷发行书不应提供给战玉环,对于版权证明文件,因该书在出版社和新闻出版署都有备案,亦不应由我提供。综上,我公司并无违约行为,战玉环主张赔偿损失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战玉环主张的收回的样书、校对资料系我公司工作留存的资料,不应交付给对方。菲林片亦非现在图书印刷所必需的,涉案图书是否使用我公司并不确定。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战玉环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战玉环与金都启航公司签订《图书代理出版合同》,战玉环委托金都启航公司作为其涉案图书版权的唯一委托代理人与吉林大学出版社联系、洽商并决定与出版有关的事宜。双方合同约定战玉环交付作品的内容、篇幅、文字等应内容完整、确定,使用标点符号、数字正确,引文、注释、参考文献的表示规范、准确,文字清晰,体例格式规范、统一;出版方对作品语言、文字、标点、语法、数字等方面的常识性错误所作的更正,金都启航公司可自行修改但应书面通知战玉环,出版方有权按照出版要求和编辑规范对作品进行编辑加工和校对;作品首次印刷3000册,其中包括交出版社存档的样书30册,战玉环应向金都启航公司交纳书号费、审稿费、设计费、排版费、出片费、印制费、纸张费、装订费、包装费、运输费共计42436元。双方合同对出版时间、作品装帧、印制册数等事项亦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8日,金都启航公司向战玉环出具图书出版报价单,根据该份报价单,战玉环需向金都启航公司支付出版费用共计42436元,包括书号15000元(出版社收取)、审稿/责编2000元(出版社收取)、排版1792元(12元/页,含纸样、校对)、内页出片1344元、封面设计1000元、印刷21300元(共3000册���。双方合同签订后,战玉环向金都启航公司交付了涉案图书电子版文档并按约定支付了相应款项。金都启航公司对战玉环交付的电子图书电子版文档于2016年8月15日、8月29日、9月2日进行了三次校稿。2016年10月底,金都启航公司将校稿后的图书制作样书交战玉环审阅,战玉环审阅后再次进行了批注修改,并于2016年11月3日在样书扉页签署“同意按此样书修改后的版面印刷。战玉环2016.11.3”。2016年11月,金都启航公司将涉案图书委托印刷厂印刷,并将印刷后的3000册图书交付给战玉环。印刷后的成书标明该书出版社为吉林大学出版社,版次及印刷日期为2016年8月第1版、2016年8月第1次印刷,印刷图书有正规的ISBN编号。印刷后的成书中,战玉环在样书中批注需要修改的部分已基本修改完毕。但根据战玉环当庭举证,成书中仍然有数十处错误,包括文字表述、标点符号、字体、编辑格式等。上述绝大多数错误,战玉环在2016年11月3日审阅样书过程中亦未检查出,另有十余处包括标点、格式等在内的错误,战玉环在样书中检查出后在出版社最终印刷的成书中仍未进行修改。另,根据新闻出版总署2004年12月24日公布、2005年3月1日施行的《图书质量管理规定》,差错率不超过1/10000的图书,其编校质量属合格,差错率超过1/10000的图书,其编校质量不合格。新闻出版总署负责全国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图书质量管理工作,依照本规定实施图书质量检查,并向社会及时公布检查结果。经检查属��校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差错率在1/10000以上5/10000以下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改正重印后可以继续发行,差错率在5/10000以上的,出版单位必须自检查结果公布之日起30天内全部收回。以上事实,有《图书代理出版合同》、图书出版报价单、图书、图书文稿、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战玉环与金都启航公司签订的《图书代理出版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该合同,金都启航公司有义务代理战玉环与吉林大学出版社联系并将涉案图书出版,同时在图书出版过程中金都启航公司有义务完成��该书进行排版(包含校对)、设计等工作。根据已查证的事实,涉案图书在2016年11月已经出版并印刷完毕交付战玉环,同时在图书出版前金都启航公司对该书完成了排版、校对、设计等工作,对于排版、校对、设计后的样书,金都启航公司亦交战玉环进行了审阅,并按其要求再次进行了修改,经再次校对修改后涉案图书最终已经完成出版。金都启航公司已经履行了其合同约定的义务。战玉环称金都启航公司不具备图书出版资格,亦未将图书送吉林大学出版社审稿校对,从而构成欺诈,并无事实依据。出版后的涉案图书虽存在错误,但根据双方《图书代理出版合同》,战玉环应对涉案图书内容最终负责。战玉环已经对金都启航公司所提供的样书进行了确认,其所指出的错误绝大多数在其确认样书时亦未审查出。对于战玉环已经审查出的错误,金都启航公司虽其中少量部分未作更正,其履行合同存在瑕疵,但该瑕疵履行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图书无法发行,战玉环应就图书存在的错误负主要责任。同时根据国家行政部门规章的规定,存在错误的图书并不必然是质量不合格的图书,已经出版的涉案图书,图书质量是否达标,需经主管部门检查认定。且即使是图书质量不合格,直接承担相应责任的应为图书的出版社而非作为图书出版代理方的金都启航公司。故战玉环以图书存在错误导致无法发行,要求金都启航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费用并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以及要求金都启航公司交还图书样书、校对资料以及涉案图书的菲林片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战玉环以金都启航公司未交付包括书刊号条形码、版权页、委托印刷发行书、版权证明书、网���公示资料等在内的文件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战玉环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8.04元,由原告战玉环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崔树磊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铁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