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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刘烈涛与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烈涛,宗大聪,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笑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民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烈涛,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大聪,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高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南岸东区绿茵路6号6栋3层。法定代表人雷敬云,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笑笑,男,1971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四川省珙县。上诉人刘烈涛因与被上诉人宗大聪、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笑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宜民管字第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刘烈涛上诉称,上诉人刘烈涛与被上诉人宗大聪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故该约定有效,且被上诉人宗大聪恶意提高诉讼标的额,本案的工程所在地、合同履行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四川省珙县,本案不应由原审法院管辖,应该由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宗大聪答辩称,原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应当适用当时的级别管辖标准,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上诉人关于级别管辖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首先应确定级别管辖后再确定地域管辖法院,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宜宾建功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张笑笑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原审原告宗大聪与原审被告刘烈涛在案涉《协议书》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珙县合同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争议解决条款既约定诉讼解决又约定仲裁裁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规定,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浮动的管辖(仲裁)条款,约定了两种相互排斥的纠纷解决方式,由于一个条款不能再划分部分有效或部分无效,故该争议解决条款均应认定无效,且该争议解决条款系部分当事人签订,对本案也不具有拘束力,本案应依照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四川省的珙县,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建设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按照“管辖恒定”的原则,人民法院对某个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以起诉日为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因此,本案级别管辖依起诉时的级别管辖标准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级别管辖标准的调整而受影响。本案原审原告宗大聪向原审法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5969854.68元,符合原审法院级别管辖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故本案不适用该新调整的级别管辖标准。综上,上诉人刘烈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案涉协议争议解决条款效力以及确定管辖的理由有误,应予纠正,但原审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晓彬代理审判员  肖黔蜀代理审判员  邓长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詹 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