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郑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994号原告:郑某,男。委托代理人:许维平,安徽林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女。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惠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维平,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系再婚家庭,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双方婚后经常吵架,特别是被告的性格暴躁无法与原告共同生活,造成双方感情长期不和。近几年,被告长期与娘家人生活在一起,对原告不管不问,双方虽有夫妻之名,但已无夫妻之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再在一起生活都非常痛苦。另,双方婚后购置房屋一套,贷款没有还完,还有部分银行存款,请求法院判决双方平均分配。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平均分配共同财产(住房一套及部分银行存款)。胡某辩称:被告和原告很少吵架,偶尔争吵在夫妻生活中也很正常。被告的父母身患××,被告照顾父母的时间会多一点,但也照顾自己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郑某、胡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有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郑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以致成讼。上述事实有郑某、胡某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郑某、胡某系自主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今后双方应相互沟通交流并相互理解,夫妻和好应有可能。郑某虽主张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对郑某离婚之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112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