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宣民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房玉环与袁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玉环,袁学建,曹立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宣民初字第994号原告:房玉环,女,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学建,男,山东省齐河县。被告:曹立青,女,现住济南市。原告房玉环与被告袁学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追加曹立青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承林担任审判长,与本院审判员石建、人民陪审员姜学亭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玉环及委托代理人刘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学建、曹立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袁学建系同学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袁学建向原告借款5万元人民币,并书写欠条一张,承诺还款期限一个月。欠款到期后被告袁学建没有偿还借款,并且经一再催要,却总以没钱为由予以推拖。借款发生时属被告袁学建与曹立青夫妻共同生活期限,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8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还款经济损失205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欠条一份,书明“欠条今欠房玉环同志5万元整(伍万元)还款日期为一个月欠款人袁学建日期:2013.7.3”,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一份,证实二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袁学建、曹立青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被告袁学建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一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2007年3月28日被告袁学建与被告曹立青在齐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在案证实,并有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案件事实依法进行裁判。原被告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协议达成,并且原告向被告袁学建交付借款后,被告袁学建理应按双方约定按期偿还借款。依据原告提供证据,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且原告亦主张该借款用于被告袁学建的家庭生活经营,而被告曹立青亦未对借款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提出抗辩,因此被告曹立青应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事先未予约定,利息损失可自原告逾期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原告主张的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20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学建、曹立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付原告房玉环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息总额不超过2053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5元,由被告袁学建、曹立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林审 判 员 石 建人民陪审员 姜学亭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