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全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全民初字第267号原告何某某,女,生于1976年12月20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4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上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0月25日到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8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4月3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在校学生)。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陈某某封建思想严重,嫌弃原告生育两女孩,经常辱骂、殴打原告,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情况下,不承担家庭义务于2012年抛弃原告及两个女儿离家出走,从此无音讯,全部家庭义务由原告一人承担。原告曾于2012年、2014年两次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第一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回家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早已完全破裂。现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3、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4、(2012)天全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2014)天全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7年10月25日在天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于1998年12月15日生育长女陈某甲,2006年4月30日生育次女陈某乙。长女在外打工,次女为在校学生。双方婚后时有纠纷发生,被告于2012年6月3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原告曾于2012年7月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2)天全民初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2014)天全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关系无改善。2015年1月27日,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婚生女儿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户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纠纷发生,原告离家出走与家人不联系,时间较长,且原告多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本院可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原告何某某提出其抚养婚生女儿陈某甲、陈某乙,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因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对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不作裁决。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陈某甲、陈某乙由原告何某某抚养,其放弃被告陈某某给付子女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审 判 员 邓泽锦人民陪审员 何东武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