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祝某某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4765号原告祝某某。被告邵某。原告祝某某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某、被告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再婚,于200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邵X。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下同)500元;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邵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间吵架是正常的。原告财产清单上所写的婚后共同财产属实。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2004年3月8日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2005年2月22日共同生育一女邵X。婚前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常发生争吵,以致影响夫妻感情。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涉讼。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对离婚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存续已有十多年,具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且并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原则性矛盾,只要双方今后能够互相多沟通、多谅解,以诚相待,共同为对方、家庭着想,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祝某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祝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彩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