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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陇民二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俊琪、李志明与左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俊琪,李志明,左虎,刘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陇民二初字第128号原告马俊琪,男,汉族,农民。原告李志明,男,汉族,农民。被告左虎,男,汉族,农民。被告刘强,男,汉族,农民。原告马俊琪、李志明诉被告左虎、刘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俊琪、李志明,被告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农历10月30日被告左虎向二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为3分,即每月利息为1500元。被告刘强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左虎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左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18000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3330元;被告刘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左虎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强辩称: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属实,我确实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农历10月30日(12月2日)被告左虎向原告马俊琪、李志明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5个月,利息为3分,即每月利息为1500元;被告刘强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被告左虎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2015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左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5年3月12日之前的利息18000元,2015年3月12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3330元;被告刘强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书、担保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及相互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左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原告与被告左虎之间约定的利息月利率3%,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利率按法律规定确定为月利率1.8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左虎向原告马俊琪、李志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的利息17484.5元,共计6748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俊琪、李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0元,由被告左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苗爱军审判员  冯敏芝审判员  谢雪芬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忠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