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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8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浙江横店染整有限公司与张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横店染整有限公司,张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835号原告:浙江横店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横店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周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屠玲玲,东阳市新时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沛。原告浙江横店染整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张沛支付拖欠的染色加工费4040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至2014年8月份期间,原告多次为被告提供染色加工。2014年9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89221.5元。欠款至今,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8815.5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横店染整有限公司加工费4040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安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