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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余某甲、欧某某赌博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欧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甲,女,1971年7月1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欧某某,女,1976年3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家住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3年12月7日被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5)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季焕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2月5日至同年12月6日,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在清远市清城区东城街道澜水大街南25号701房内,利用扑克牌作赌具,以“三公大吃小”形式供他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13年12月6日晚上,公安人员接报后前往该处查处赌博行为,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共二十人,查扣无主赌资人民币119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的供述,物证:扑克牌一副,书证:人员信息资料、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余某乙、卢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事实及情节,建议以赌博罪对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共同触犯了刑律,均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以及本案案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余某甲、欧某某在犯罪后,尚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余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二、被告人欧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一个月内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智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文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