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三初字第1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刘美红与鲁文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1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美红,鲁文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民三初字第1194-1号原告刘美红。被告鲁文国。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大街297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美红诉被告鲁文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扣押被告鲁文国驾驶的小型轿车一辆,并提供案外人刘其洋所有的汽车一辆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案外人刘其洋提供担保的汽车一辆。扣押被告鲁文国驾驶的小型轿车一辆。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应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郭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中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