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8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淑芬与刘赵明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淑芬,刘兆名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8088号原告刘淑芬,女,1962年6月8日出生。被告刘兆名,男,1937年9月20日出生。原告刘淑芬与被告刘兆名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立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淑芬诉称:原告与被告相邻而居,原告居东。被告的正房房檐侵入原告院内,下雨时排水侵害原告院墙。经过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拒不改变侵权行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其正房侵占原告院内的构筑物拆除,不得排水到原告院内,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刘兆名辩称:第一,被告知道被告的正房东北角上的彩钢板压在了原告的墙上,但被告在建房时考虑到这样排水会浇到原告的墙上,为此被告在建房的时候就跟施工人员说了做一个排水槽,这样雨水就会顺着排水槽向西自被告房后流走。第二,被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使用范围内建造房屋,并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被告所建北房东西长度尚不能满足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尺寸。基于上述两点理由,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东西为邻,原告居东。原告宅院座落方向系朝阳,被告宅院座落方向系朝阴。原告宅院分为里外院,里院有建于1997年的北房五间,建于1990年左右的西厢房三间,同时有建于1997年的西、南院墙。原告所使用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登记在王振华名下,王振华与被告之夫王广林系父子关系。现王振华已去世,王广林已被宣告死亡。被告宅院内有建于2012年的北房三间,西厢房和东、西、南三面院墙,另有一段东院墙系在拆除原东厢房后于2014年所建。经本院现场勘验:原告宅院北侧东西宽为15.34米,即自原告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原告宅院南侧东西宽为16.15米,即自原告南院墙东南角外墙皮至其西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被告宅院北侧东西宽为12.82米,即自被告北房后檐墙东北角外墙皮至其西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被告宅院南侧东西宽为13.09米,即自被告东院墙东南角外墙皮至其西南门楼西南角外墙皮之间距离。被告北房西侧建有0.52米水泥散水。被告宅院东院墙向南超出原告宅院南院墙;原告宅院内西卡子墙、西厢房西墙以及西院墙与被告北房东山墙、东院墙之间留有一空隙,该空隙呈北窄南宽的三角形状,其中北口宽0.20米,南口宽1.40米。被告北房东山墙房檐向东出檐约0.40米左右;该房檐东北角压在原告北房前西卡子砖墙上方;该房檐底沿与原告西卡子墙顶部距离约0.15米左右,该房檐南部部分遮在原告西厢房后檐上方。原告西卡子墙西墙檐与被告北房东山墙东北角相距约0.10米。另查,根据原告与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记载,原告宅基地北侧东西宽为15.50米,南侧东西宽为15.51米。被告宅基地北侧东西宽为13.80米,南侧东西宽为15米。庭审中,原告称其北房是原基原建,而被告建造北房时向东挪了。被告称原告建造北房时向西挪了,自己建造北房时向西挪了。双方均认可两家宅院之间原来有一回笼,原告主张宽度在0.80米,被告主张宽度最少2米。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将遮盖在原告西卡子墙和西厢房上方的北房房檐拆除至垂直方向不得遮盖原告西卡子墙墙檐和西厢房后檐。被告则持其建房时考虑到相邻一方的排水问题并已设置排水槽解决排水问题及未侵占原告宅基地的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顺义区南彩镇东江头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和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排除妨碍。根据现场勘验,被告北房东房檐压在原告北房前西卡子墙上方和遮在原告西厢房后檐上方。虽然被告主张其在建房时已经设置排水槽解决排水问题,但其建房和铺设彩钢板房檐时理应考虑到与相邻一方建筑物之间的安全距离。现被告北房东侧出檐部分确已对原告建筑物构成妨碍,应予适当排除,以保证双方建筑物的安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兆名将遮盖在原告刘淑芬西卡子墙和西厢房上方的北房房檐自行拆除至垂直方向不得遮盖原告西卡子墙墙檐和西厢房后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兆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立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冯 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