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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2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薛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149号原告薛某某,女,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被告许某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薛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某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打工相识自由恋爱后同居,于2002年1月4日生育长女许某甲,2004年12月领取结婚证。2007年5月15日生育次女许某乙、长子许某丙。结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只是喝酒打牌,未尽丈夫的责任,对孩子也是不管不问。经过原告多次劝说,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被告之间经常小大小闹。2014年8月5日原告再次劝说被告,被告不但不听,反而毒打原告一顿,致使原告身上多处严重受伤,惨不忍睹。时隔几日,被告找原告要钱,原告因为做生意没有钱,没有给被告,被告再次毒打原告,直到将原告打晕。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人,还疯狂的实施家庭暴力,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人身份,是本案适格主体;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关系;4、照片5张,证明原告在2014年8月5日、8月14日被被告打伤的事实;5、原告申请的证人许某甲、许某丁、薛某甲的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经常吵闹,被告对孩子不管不问,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上述证据相互佐证了原、被告婚姻家庭情况、夫妻感情,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某、被告许某某于2000年在外打工认识恋爱后同居生活,后于2004年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双方先后于2001年1月4日生育长女许某甲,2007年5月15日生育次女许某乙、长子许某丙。由于原、被告两人结婚时年龄较小,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争吵、打闹,被告许某某对孩子不管不问,并对原告薛某某实施家庭暴力,原告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结婚时年龄较小,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经常吵闹,被告对孩子没有尽到应尽的义务,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8月,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离婚,后为了孩子撤回起诉,现再次诉来本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视为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抚养三个孩子的主张,因为被告未到庭,且三个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原告抚养孩子较宜,故对原告诉请抚养孩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老人遗留的房产由长子许某丙享有的主张,因无相关房产手续,无法查明房产权属,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薛某某、被告许某某离婚;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长女某甲(现年14岁)、次女许某乙(现年8岁)、长子许某丙(现年8岁)由原告薛某某抚养,直到孩子各年满十八周岁止;驳回原告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吴秀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胡大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