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宋维与陈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维,陈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412号原告宋维,男,汉族,湖南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县。被告陈甜,女,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原告宋维与被告陈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宋维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璐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冯钊担任记录。原告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甜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维诉称: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陈甜以恋爱为名骗取原告近三万元。2015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已婚,两人恋爱关系破裂。被告陈甜后于2015年4月2日写下欠条两张共计欠款一万四千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偿还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陈甜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甜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被告陈甜向原告宋维出具了两张欠条。其中借款金额为4千元的欠条上写明在2014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千元,在2015年4月7日前归还;借金额为1万元的欠条上写明在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万元,在2015年大年三十之前归还。原告诉称经多次催要被告陈甜仍拒不还款,遂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资料复印件、欠条、原告宋维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甜于2014向原告宋维借款4千元,后于2015年出具欠条一张并写明借款事实及归还时间,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陈甜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4千元的民事责任。原告另主张被告陈甜于2013年向其借款1万元未归还,在庭审中,原告宋维自认该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应在2016年2月7日之前归还即欠条中约定的2015年大年三十之前,现未至还款期限,故本院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维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宋维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宋维负担50元,被告陈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陈璐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冯 钊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