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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行立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张明芬与南岗区人民政府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芬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哈行立字第26号起诉人张明芬,住哈尔滨市南岗区。2015年7月16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张明芬诉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和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的起诉状,请求依法撤销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明芬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张明芬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和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王岗镇红星村张明芬等人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岗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王岗镇红星村张明芬等人上访问题的处理决定》的时间是2007年4月16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明芬等人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的时间是2007年8月3日,起诉人张明芬自称2007年8月7日收到;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张明芬等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的时间是2008年4月7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起诉人张明芬对以上法定意见不服,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以上法定意见内容之日起超过两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本案起诉人张明芬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其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张明芬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葛保滨审判员  王伟臣审判员  李彦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朝之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