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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曹新龙与范文新、秦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881号原告曹新龙。委托代理人董卫平,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晨,上海景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文新。被告秦丽华。原告曹新龙诉被告范文新、秦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新龙的委托代理人沈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文新、秦丽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新龙诉称,两被告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又于2011年1月18日离婚。被告范文新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以下币种同),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0年8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仅归还3000元,当日补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1、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付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曹新龙对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及欠条各一份,旨在证明被告范文新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出具借条,后在2013年2月16日归还3,000元后又补写欠条一份的事实;2、被告范文新、秦丽华婚姻关系,旨在证明本案系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3、双方身份信息一组,旨在证明双方主体适格。被告范文新、秦丽华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对原告曹新龙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理认为证据能够与原告诉称内容相对应,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范文新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至2010年8月底前归还,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13年2月16日仅归还3,000元,当日补写欠条一份,承诺于2013年5月1日归还,但至今被告仍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涉讼。另查明,被告范文新、秦丽华于1986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被告范文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范文新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范文新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文新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被告范文新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仅约定还款日期,现被告逾期还款,理应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故现原告要求被告范文新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秦丽华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文新、秦丽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及答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文新、秦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曹新龙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原告以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范文新、秦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芳审 判 员  吉 强人民陪审员  龚贤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佳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