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南安市人民政府,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
案由
法律依据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甲,女,汉族,原住福建省南安市,现住河北省武安市。委托代理人吴桂芬,女,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系原告长女。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郭玉峰,河北挺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金,市长。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爱民,男,系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陈某某,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黄某乙,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黄某丙,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第三人黄某丁,女,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黄阿三(又名黄明海),男,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黄某甲不服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于4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因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阿三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5月14日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其他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玉峰,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王爱民,第三人陈某某、黄某丙、黄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某乙、黄阿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于1996年1月22日对案外人黄南生作出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相关登记内档资料载明:土地使用者黄南生,土地座落檀林村许厝岭11组;使用权面积91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集体;该宗地用地面积91M2,建于63年,以具结书为依据,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确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的丈夫吴福德为南下干部,其作为上门女婿与原告结婚,婚后居住于南安市省新镇檀林村11组。涉案住宅土地房产院落建于1963年,是原告的父母为原告留下的。吴福德于1987年去世,原告仍然居住在该房产院落,该住宅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将属于原告的住宅用地审批登记给黄南生(原告的长子)是违法错误的,应依法予以撤销。2014年10月间,原告的大儿媳妇陈某某(黄南生之妻)拿出登记名为黄南生、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才知道本属于原告的该住宅用地,竟然让黄南生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4年11月,原告委托女儿吴桂芬等人到南安市档案馆调取该土地登记申请审批等材料,该《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及《住宅用地来源具结书》中原告的签名及指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被告为黄南生办理编号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显然审查不清、审批错误甚至故意弄虚作假,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黄南生在檀林村11组编号为14951914的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审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组,黄某甲身份证复印件、泉州市中国人民解放军长江支队历史研究会出具的《遗孀身份证明》、檀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原告享有诉权事实。证据2组,黄南生户籍证明及户口注销证明、户主为陈某某的人员基本信息各1份,欲证明黄南生及本案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3组,《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住宅用地来源具结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的审批行为错误。证据4组,《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为黄南生颁发涉案土地使用权证提起行政复议及复议结果。证据5组,1952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二份,欲证明涉案土地的权属来源是原告母亲卢淑的。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已过起诉期限,依法应驳回其起诉。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时已依法于1994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在原告所在的许厝岭进行公告,原告与黄南生系母子关系,在1994年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宗地的初始登记行为。二、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登记审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994年12月间,黄南生向被告的职能部门南安市国土资源局提出对涉案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原始土地确权登记。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审查黄南生提供的《住宅用地来源具结书》后,认为黄南生土地权属来源清楚,符合登记条件,遂依法对讼争土地进行地籍调查,履行相关的公告及调查程序,并依法报由被告审批。经审查,被告认为符合确权条件,予以确认黄南生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三、原告主张其未在申请材料上签名按手印缺乏依据。原告与黄南生系母子关系,我国农村宅基地系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二十年前确权登记给黄南生的涉案宅基地系黄南生代表其一户所进行的确权登记,原告当时应属于该户内成员,涉案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并未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并维持被告作出的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行为。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地籍调查表》、《住宅用地来源具结书》各一份,欲证明涉案宗地依法经由南安市国土资源局组织进行地籍调查,后报送被告审批登记等初始登记相关情况。2、《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欲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裁决的相关事实。3、《福建省土地登记发证办法》第4-19条条文,证明涉案发证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第三人陈某某、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阿三共同述称,黄某甲系黄南生母亲,亦是陈某某的婆婆及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阿三的奶奶。黄某甲与吴福德结婚后生育二男三女,长子黄南生,次子吴建生,其他三个女儿均已婚出嫁。黄南生与陈某某结婚后长期居住在檀林村11组,吴建生在河北找对象结婚,婚后长期居住河北省武安市野河镇吴家庄。当时,黄某甲夫妇在婚后对黄南生、吴建生有一个遗言公开表示,在河北的财产归吴建生所有,在福建的财产归黄南生所有(包括土地)。吴福德系南下干部,作为上门女婿与黄某甲结婚。婚后几年他自动离岗回到河北老家,黄某甲也随夫离开福建老家居住河北,留下8岁的黄南生跟随外婆卢淑生活。至上世纪70年代,吴福德回到福建要求安排工作,后被安排在德化县工商局工作,直至去世。黄某甲母亲卢淑居住的旧厝变成危房,众人为她及黄南生二人着想,由政府牵头,亲戚出工义务将两人从该危房迁到涉案的91平方米房屋。该房屋并不是黄某甲和吴福德出资迁建的,是属于黄南生跟随外婆卢淑在农村生活的宅基地,黄某甲无权争夺该房屋及宅基地。南安市人民政府在1996年核发的关于黄南生位于檀林村11组编号为14951914的住宅用地登记审批是正确的。第三人向本院提供《证明》二份,其中一份为黄大树等9人共同出具,另一份为黄跃进出具,二份证明均由檀林村委会签章确认,欲证明:1、原告所主张的1952年登记的旧厝已被集体收回并平为农田,与涉案的91平方米土地没有任何关系;2、涉案的91平方米房地是镇村及堂亲出工出力帮建的,现已对换给隔壁邻居黄思华,且已被黄思华重新翻建成四层楼房。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有诉权。原告提供的证据2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同时,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第三人认为该地上的房子是生产队帮助卢淑和黄南生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4组,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5组,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相关签字不是原告所为,原告对被告的发证并不知情,被告也没有提供发布公告的材料(文书),程序违法;第三人对该组证据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复议决定书没有生效,不能适用于本案;第三人对该份决定书不持异议。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实际发布公告;第三人对该法律法规依据无异议。第三人提供的二份《证明》,被告均没有异议;对于黄大树等9人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没有制作人及村委会负责人签字,不具有合法性,无论宅基地是否另选,均属于原告母亲卢淑所有,依法应由原告继承,被告不应为黄南生办理土地登记;对于黄跃进出具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能证明原告知道相关情况,是违法无效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五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原告及第三人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据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明》两份,有证明人签字捺印,并经基层组织即村委会签章确认,相关证明内容具有客观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间,案外人黄南生向原南安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申请。1996年1月22日,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经审批同意登记发证。其中《登记申请审批表》记载:“土地使用者黄南生,土地座落檀林村许厝岭11组,使用权面积91平方米,土地权属性质集体;该宗地用地建于1963年,以具结书为依据,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确权,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地籍调查表》显示:黄南生为户主,黄某甲为代理人,本宗地指界人为黄某甲;檀林村委会在地籍调查结果审核意见栏(内容为:经审核该宗地用地面积91平方米,已按有关规定处理确权,经与本人核对无误,并于1994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在许厝岭公布,群众无异议,同意上报登记发证面积91平方米)进行签章确认。《住宅用地来源具结书》内容为:“兹有本户黄南生住宅一宗,座落在南安县美林镇檀林村11队,建于63年。用地面积91平方米,建筑面积91平方米,确系本户所有,界址清楚,四邻无异。因无权源材料现申请给予确权,今后如对本户房屋权益有异议,由本人承担法律责任。具结人黄某甲(及指模),94年12月28日。”2014年11间,黄某甲向泉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关于黄南生位于檀林11组编号为14951914的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审批。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2月5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14951914的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审批。另,原南安县人民政府于1952年间颁发《土地房产所有证》,确认案外人卢淑在檀林村有一处厝宅,该厝宅在1950年至60年代期间由政府收回并被平整为集体耕地至今。编号为14951914的91平方米厝宅建于1963年间,该厝宅由黄南生、陈某某夫妇对换给隔壁邻居黄思华,并已由黄思华翻建成楼房。另查明,卢淑系黄某甲母亲,黄南生(已于2009年6月18日死亡)系黄某甲长子,陈某某系黄南生配偶,两人生育黄某乙、黄某丙、黄某丁、黄阿三。现黄某甲以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编号为14951914的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审批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南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土地登记审批。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负有对其辖区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的职责。本案讼争的91平方米厝宅已置换给案外人黄思华并翻建居住,依附于该宗厝宅上的编号为14951914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自然灭失,当事人请求保护的权利在法律上、事实上已不可能实现。根据《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二条之规定,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土地由集体收回。故原告黄某甲关于撤销涉案编号为14951914的住宅用地土地登记审批,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至于被置换后的涉案91平方米厝宅及对应的土地使用权如何处置,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洪本合审判员 张春水审判员 何朝晖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慧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