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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0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钱国强、计勤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028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鲈乡南路2356号。负责人汤慧,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旭东,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申竹冰,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国强。被告计勤芳。被告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西二环路999号二层2-1-85(217),2-1-83(218),2-1-81(219)号。法定代表人钱国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被告钱国强、计勤芳、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旭东、申竹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蚕花公寓xx幢xx室房屋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余额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订立后,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万元,该借款归还后,原告又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执行年利率7.5%,每月15日结息,逾期利率为约定年利率基础上加收50%。由于被告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11月10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但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欠息11678.17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并继续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811678.17元;2、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支付原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5891元;3、原告有权就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为借款设定抵押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和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房屋经协议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以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优先受偿;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8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9日;利率在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5%,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次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若授信提用人发生违约情形,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与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以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蚕花公寓xx幢xx室房屋为前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在本金最高余额8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3年5月17日,双方办理了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4)登记债权数额43万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8)登记债权数额37万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万元,该借款归还后,原告又按约向被告发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借款凭证及《借款支用申请书》银行确认部分载明:执行年利率7.5%,按月付息,每月15日结息。借款发放后,被告正常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21日,原告从被告钱国强账户上扣收了罚息0.44元。截止2014年11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欠息11678.17元(利息9044.44元、罚息2633.73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委托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5891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及银行确认部分、借款凭证、贷款信息系统截屏、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美尚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与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钱国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钱国强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2014年11月10日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日,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原告起诉后,本院按钱国强、计勤芳出具的送达地址确认函向其邮寄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上述材料于2015年2月16日被退回,本院认定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贷款提前到期日,至于原告主张借款期限内仍按正常利息计息,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综合授信合同及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有明确约定,并已实际发生,且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美尚公司作为共同受信人,应当对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国强、计勤芳用其名下的房产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有权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借款本金80万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的利、罚息为11678.17元;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80万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扣除2014年12月21日已收罚息0.44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x93);二、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损失25891元;三、若被告钱国强、计勤芳无法清偿上述债务,原告有权对被告钱国强、计勤芳共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4,登记债权数额43万元),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蚕花公寓xx幢xx室(房屋所有权证号:2xxx8,登记债权数额37万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等方式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变价后如有不足,被告钱国强、计勤芳仍应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钱国强、计勤芳履行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2000元,保全费4770元,合计16770元,由被告钱国强、计勤芳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吴江美尚纺织有限公司对该项诉讼费用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顺娟人民陪审员  洪志英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