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赵勇智与杨振昆、合肥市大川服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勇智,杨振昆,合肥市大川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2520号原告:赵勇智,男,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焦亚军,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路路,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振昆,男,汉族,1986年1月23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被告:合肥市大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杨俊,总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勇智与被告杨振昆、合肥市大川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合肥市大川服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赵勇智之间不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且无法确定合同履行地,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合肥市大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合肥市包河区,被告杨振昆居住于合肥市庐阳区X新村X幢X室,故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市大川服饰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