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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86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正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黄正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860号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北路东盛综合楼408室。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正国。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物业公司)与被告黄正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道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鑫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鑫物业公司诉称,被告黄正国购买的位于御景龙湾小区D9-2-902室的房屋,于2009年12月31日交房。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御景龙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服务相关费用。200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下发《御景龙湾临时管理规约》,被告知悉该规约并签署了承诺书。原告依据协议与规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然而被告自2012年以来一直拖欠物业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电梯运行费、公共水电费4825.2元,滞纳金6568.0元,共计11393.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黄正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1日,被告黄正国(甲方)与御景龙湾物业服务中心(乙方)签订《御景龙湾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由乙方为甲方所在的御景龙湾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的主要内容为:房屋建筑公用部位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公用设施、设备及其附属建筑物的维护、维修、运行和管理;公共绿地、花木等的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管理;车辆和交通管理;公共秩序维护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或进行房地产测绘后确认的测绘面积向甲方收取,具体标准为:多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7元收取,小高层、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取。电梯运行费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收取,公用水电费每年预收3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黄正国系御景龙湾小区的业主,住该小区D9-2-902室,该房屋为小高层、高层住宅,建筑面积为138.63平方米。被告黄正国未交纳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用2661.6元、2012年实际产生的公用水电费300元、2014年实际产生的公用水电费200元及电梯运行费1663.6元,共计4825.2元。经原告鸿鑫物业公司书面催交后,被告黄正国仍未缴纳。另,原告鸿鑫物业公司同意若被告缴纳物业费用,原告愿意放弃滞纳金。另查明,御景龙湾物业服务中心出具证明,证实御景龙湾物业服务中心是鸿鑫物业公司所属范围其中一个项目管理处,该中心没有营业执照,系鸿鑫物业公司的下属单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原告举证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催收快递单、物业费计算明细、御景龙湾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黄正国与御景龙湾物业服务中心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御景龙湾物业服务中心作为鸿鑫物业公司的一个项目管理处,未领取营业执照,故以设立该中心的法人鸿鑫物业公司作为本案的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黄正国作为物业服务协议的当事人,享有了合同权利,接受了物业服务,经原告鸿鑫物业公司书面催收物业费后,仍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告鸿鑫物业公司主张被告黄正国拖欠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用、公用水电费及电梯运行费共计4825.2元,且同意若被告黄正国缴纳了前述费用,原告愿意放弃滞纳金。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12年的物业服务费为138.63×0.8×12=1330.8元,实际产生的公用水电费300元、电梯运行费138.63×0.5×12=831.8元及2014年的物业服务费为138.63×0.8×12=1330.8元,实际产生的公用水电费200元、电梯运行费138.63×0.5×12=831.8元,合计4825.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及电梯运行费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黄正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正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公用水电费及电梯运行费共计4825.2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连云港市鸿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8元,由被告黄正国负担32元,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王道军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小惠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六条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然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以及刑事判决书、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缴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