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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彭章移、苏光兴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章移,苏光兴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60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章移,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重庆市荣昌县,公民身份号码×××4316。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苏光兴,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永平县,公民身份号码×××1519。2010年12月29日因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珠海市第二看守所。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经合谋,携带电棒、封口胶等工具,去到珠海市××新区唐家鸡××巴士站附近后,见被害人李某独自一人,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遂上前采取卡脖子、抱双腿等方式,将被害人李某挟持至附近海边的草丛内。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用封口胶绑住被害人李某,要求被害人李某将钱交给他们,并在期间有开关随身携带的电棒。被害人李某因害怕,便使用手机银行将自己银行账户内的2000元人民币转至被告人彭章移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在抢劫完成后,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拍下被害人李某的上身裸照,威胁其不准报警。2015年3月21日,公安机关先后抓获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并查获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及黑色电筒形状GR-1106型电棒1根。另查明,被告人苏光兴因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1年4月25日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1月16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章移、苏光兴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光兴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章移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苏光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黑色华为牌手机1部及黑色电筒形状GR-1106型电棒1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 娟审 判 员  黄 超人民陪审员  黄用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艮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