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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龙贵章、龙长户、石某兴破坏电力设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贵章,龙长户,石某兴

案由

破坏电力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凤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凤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贵章,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龙长户,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4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被告人石某兴,男,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凤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凤凰县看守所。凤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字〔2015〕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贵章、龙长户、石某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彦佐、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贵章、龙长户、石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晚,被告人龙长户、龙贵章窜至吉凤高速公路关村隧道,用钳子等作案工具将电缆线剪断,盗走电缆线100余米,然后将线拖至山坡上用火烧去电缆线的外皮取出铜线,天亮后,两人将铜线以20元一斤的价格卖至吉首市乾州九龙山庄旁杨某某(另案处理)经营的废旧回收站,铜线重约150斤,每人分得15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5071元。同年8月14日,被告人龙长户、龙贵章窜至吉凤高速公路杜夜隧道,以同样的手法盗取了该隧道电缆线80余米,随后将盗得的铜线卖给杨某某,铜线重约130斤,每人分得13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5071元。同年9月23日,被告人龙长户、龙贵章再次窜至吉凤高速公路杜夜隧道,以同样的手法盗取了该隧道电缆线100余米,随后将盗得的铜线卖给杨某某,铜线重约200斤,每人分得2100余元。经鉴定,此次被盗电缆线价值4394元。2014年4月,被告人石某兴伙同“胖子”(身份待查)窜至吉凤高速关村隧道先后实施了两次盗窃电缆线的行为。第一次盗得4根电缆线,每根长约8、90米,获得铜线600多斤;第二次盗得4根铜线,每根长约7、80米,获得铜线500多斤。两次盗窃石某兴共分得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速公路管理局湘西管理处吉首南桥隧管理所及吉首路政中队联合出具的关村隧道电缆线被盗报案材料等;证人曾某、李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龙贵章、龙长户、石某兴的供述与辩解;凤价认字[2014]317号、凤价认字[2014]306号、凤价认字[2014]305号、凤价认字[2015]5号鉴定意见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贵章、龙长户、石某兴盗窃高速公路隧道中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贵章、龙长户系有预谋的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均积极实施了犯罪活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但龙贵章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贵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20年3月23日止。)被告人龙长户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8年6月23日止。)被告人石某兴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吴正先审 判 员  贺诗云人民陪审员  滕 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尹 艺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