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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商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胡瑞萍与李建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瑞萍,李建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商初字第246号原告胡瑞萍。委托代理人宫兆森,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崇虎,山东海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华。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原告胡瑞萍与被告李建华车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翟崇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鲁X×××××大众迈腾轿车,双方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购车款134000元,但被告迟迟未按约配合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请依法确认鲁X×××××大众迈腾轿车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该车过户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因双方关系比较熟悉,所以当时没有急着办理,一直拖到现在。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11月25日车辆买卖合同1份,以此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2014年11月25日平安银行青岛XXXXX支行活期现金取款、存款凭证各1份、被告收条1份,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车款134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以此证明被告系鲁X×××××迈腾轿车原登记所有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没有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向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调取了本案所涉车辆是否存在抵押登记的书面证明材料,根据证明,鲁X×××××迈腾轿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原告胡瑞萍与被告李建华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鲁X×××××大众迈腾轿车(发动机号XXXXXX、车架号LFV3A23C5A3XXXXXX)出售给原告,交易价格人民币134000元,原、被告各自于合同签订之日履行付款、交车义务。合同还约定,车辆过户手续由原告负责办理并负担各项税费,被告予以协助,原告应于合同签订后7日内办理完过户手续,如因被告原因造成逾期的,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期限相应顺延。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鲁X×××××大众迈腾轿车及车钥匙、机动车行驶证交付原告,原告委托其丈夫张X在平安银行青岛XXXXX支行办理了活期现金转存业务,自张X名下平安银行账户(卡号/账号:62×××XX)提取人民币234000元,存入被告李建华在平安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卡号/账号:62×××XX)。另查明,原、被告在2014年11月25日车辆买卖合同第七条约定,被告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丈夫张X存入被告账户的234000元中,包含该笔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根据物权法规定,机动车的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被告出售的车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付清价款、被告将车辆交付原告后,双方所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即依法生效,车辆的所有权也随即发生转移。故原告要求确认车辆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鲁X×××××大众迈腾轿车的所有权归原告胡瑞萍。二、被告李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胡瑞萍办理鲁X×××××大众迈腾轿车的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2980元、财产保全费1190元,由被告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人民陪审员  杨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爱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甄 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