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栗民桐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钟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栗民桐初字第401号原告荣某某,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上栗县人,政府工作人员,住上栗县。被告钟某某,女,1968年2月7日生,汉族,上栗县人,无业,住上栗县。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曾宪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海强、杨洋参加评议,代书记员吴子豪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1989年,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共同生育四个子女,现子女均已成年。因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迥异,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睦。被告对于原告的母亲不敬,态度恶劣,使原告的母亲经常是高兴而来伤心而去。原告的母亲多次住院,被告置之不理,对履行正常赡养义务亦有怨言。原告作为家庭的重要支撑着,长期得不到被告的关心和体贴,更谈不上和谐美满的夫妻生活。被告经常以原告出身低微,婚前家庭经济条件差为由,屡屡以“乞丐”等侮辱性言论辱骂原告,严重伤害原告的自尊和夫妻感情。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原告难以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三、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钟某某辩称:一、原告纯属喜新厌旧、作风腐败、道德败坏、捏造事实,给社会造成极坏影响。原告11岁父亲早逝,母亲改嫁,我父母见他可怜,实行接济,一直到参军,才结束流浪生活。说到乞丐,纯属捏造。退役后,经人介绍,得已结婚。婚后夫唱妇随,生活和谐,生活美满。原告说夫妇关系一直不和,是骗人的话。二、原告说我对母亲不敬,纯属骗人。因其母改嫁,未在一起生活,我的情况,地方皆知,可以调查。其母便知,完全诬告。三、原告所陈述离婚事实,完全捏造,不具备理由和条件,提出抗议。四、对于财产分割问题,有法律名明文规定,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原告无任何理由提出离婚,原告的婚外恋所造成,其财产被告有权全部所得。五、被告是一个负责的家庭主妇,无经济来源,况且已到成年,其财产被告有权全部所得。六、其诉讼费用原告无理起诉,必须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不承担任何费用,其原因是原告一手造成。七、原告必须承担在校读书儿女的学杂费和生活费。八、原告身为一个共产党员,国家工作人员,违反中央八项规定,追求奢侈生活,作风腐败,道德败坏,乱搞男女关系,由此造成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制裁,以便维护党的形象,使国家反腐工作更加的实效。原告荣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两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原、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主体适格。3、上栗县人民法院2014年第741号的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已判过一次,但法院判予原、被告不离。被告钟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综合证据分析及庭审情况,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从小就相识,1985年在媒人的介绍下确定恋人关系,1989年1月9日,双方在上栗县桐木镇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大女儿荣甲、二女儿荣乙、三女儿荣丙、小儿子荣某丁,现四个子女已成年,荣甲、荣乙大学毕业后已参加工作,荣丙、荣某丁为在校的大学生,学费、生活费主要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但最近几年因为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在2014年10月22日通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感情不但没有得到进一步改善,反而更加恶化,为此原告仍然要求起诉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建有两套房子,其中一套在上栗县桐木镇上万路xxx号,1996年建造,共四层,楼下有一个门市,大约90平方/层,另一套在某某村,共三层,每层有200平方,外墙装修了。因建造房子,双方对外负有40万元左右的债务。原告每月的工资是3300元/月,被告基本无经济来源。本院认为,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系合法夫妻。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夫妻之间应当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又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庭生活中诸多问题上达不成共识而致矛盾迭起,从而引起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10月22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并未诚心去修复濒临破裂的夫妻感情,仍不进行沟通交流甚至分房而睡,过着有夫妻之名而无夫妻之实的生活,致使原告再次诉诸本院要求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之所以想离婚是因为原告的婚外恋所造成的,对于该事实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现原、被告的四个子女都已成年,但共同的两个子女荣丙和荣某丁仍还在读大学,无经济来源,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现有的经济等情况并从有利于子女教育成长角度考虑,两个子女就读大学的学杂费和生活费由原告荣某某来承担更为适宜。对原、被告在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房子两套,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即在离婚时有协议的按照协议,没有协议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遵循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共同债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其在婚姻期间的所有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的该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于情于理,故对原告关于债务处理方式予以采纳。考虑到被告钟某某在婚姻持续期间任劳任怨为经营家庭做出了贡献,把子女抚养长大,且其离婚后会因无固定工作会导致生活存在一定困难,故从照顾妇女的权益出发,原告荣某某应当适当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上帮助。综上,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荣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位于上栗县桐木镇上万路xxx号的楼房归属被告钟某某所有,将位于某某村的自建楼房归属原告荣某某所有。原、被告婚姻持续期间所欠债务由原告荣某某负责清偿。三、原告荣某某一次性补偿被告钟某某的生活帮助费30000元。四、原、被告共同子女荣丙和荣某丁大学期间的学杂费、生活费用由原告荣某某负担。上述给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荣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波审 判 员 王海强审 判 员 杨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吴子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