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民一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徐立军与郭小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军,郭小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民一初字第487号原告徐立军。被告郭小石。原告徐立军与被告郭小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小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军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郭小石在湘阴县长仑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间为12个月,他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书上签了字。借款到期后,长仑信用社多次找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他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电话。2015年4月23日,他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838元。后来他多次找被告催款,被告一直不接电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他代被告支付给长仑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5883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小石未出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徐立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借款合同,证明被告郭小石向长仑信用社借款50000元的事实;证据二:郭小石身份证、徐立军身份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仑信用社证明、湖南省农村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证明原告为被告代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838元的事实。被告郭小石未出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郭小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郭小石以其经营的驾校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仑信用社借款5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款本金为50000元,借款时间为12个月,利率为10.8‰,并由被告郭小石签订了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原告徐立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签了名。借款到期后,长仑信用社打电话向被告催款,但被告一直不接听电话,原告徐立军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也不接听电话。原告徐立军于2015年4月23日代被告郭小石向长仑信用社偿还了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8838元。原告代为支付借款本息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诉讼材料、证据,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仑信用社与被告郭小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仑信用社按照约定已向被告郭小石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郭小石应当依约偿还,原告徐立军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向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58838元后,有权向被告郭小石追偿,故本院对原告徐立军请求被告郭小石立即偿还代由其付借款本息5883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郭小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徐立军支付其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5883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0元,由被告郭小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利娟审 判 员 熊 佐人民陪审员 甘茂根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熊 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