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原告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与被告谌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谌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市民一初字第842号原告: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被告:谌敏,女,汉族。原告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诉被告谌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的业主陈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谌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诉称,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啤酒共计1417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证实欠付的啤酒款。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啤酒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所欠的啤酒款1417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被告谌敏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原告处赊欠啤酒共计14170元,被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欠啤酒款14170元,壹万肆仟壹佰柒拾元正,谌敏,2015.3.23,伟恒商贸。”由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尚欠的14170元啤酒款引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谌敏欠付原告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14170元啤酒款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偿付啤酒款14170元。被告谌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谌敏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农十三师红星三场陈凯商行啤酒款141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元(原告已预交77元),减半收取77元,由被告谌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磊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彬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