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东民终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吴泽海与吴泽林等共有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泽海,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东民终字第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泽海,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林,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富,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泽贵,男,……吴泽海因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均系吴芝干(又名吴之干)、杨念招的亲生儿子。最初,吴芝干、杨念招在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82号建三扇两间木房一幢。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原、被告五亲兄弟与父母为一户共同承包责任田土。后吴芝干用家庭户承包的蚂吲坡(原师范院校路边,现在天柱三中路边)干田一丘(面积3挑)与其外甥杨光华承包的原农修厂干田一丘兑换耕种。1983年被告吴泽林结婚后与家人分户,其责任田土从原家庭中分出来,但其夫妻仍在南门路82号木房居住。由于居住拥挤,1984年冬天吴芝干、杨念招用与杨光华兑换来的干田上修建木瓦房一幢。房屋建成后,被命名为天柱县凤城镇教场巷8号附1号,被告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随父母吴芝干、杨招念搬进该房屋居住,被告吴泽林仍在南门路82号木房居住。1986年8月被告吴泽林与父母分家,分田土,不分房屋。1988年6月份南门路82号木房失火,之后被告吴泽林就搬迁到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与父母吴芝干、杨招念和老弟(即被告)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一起居住。1991年原告吴泽海分家,与被告吴泽林一样分田土,不分房屋。从此,原来的吴芝干一家分为三户,其中被告吴泽林为一户,原告吴泽海为一户,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父母吴芝干、杨招念共为一户,1998年12月20日土地延包时对这三户的田土分别进行了登记。2004年吴芝干、杨招念用转让荷花塘(地名)的田一丘所得的转让费在南门路82号老屋地上重新修建砖房一幢,之后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随父母吴芝干、杨招念搬回南门路82号砖房居住至今,被告吴泽林和吴泽海继续在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居住,后来原告吴泽海用到县保险公司旁边分得的土地修建砖房自行居住。2005年杨招念去世。2007年吴芝干用其夫妻与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一户的位于屋侧边(地名)的土一块(面积2挑)与邻居吴述隆在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北方与吴衡军接壤处共修一条通道。2009年吴芝干去世。2014年2月27日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签订《老屋基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书》,将宅基地及房屋、通道一并转让给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转让价格为1268800元,扣除房屋价格1万元,土地转让价格为1258800元。从宅基地、通道的来源和面积来看,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为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6人,占总面积的3/5;通道土地使用权人为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5人,占总面积的2/5。根据其面积比例计算,宅基地的转让价款为755280元(1258800元×3/5),该款由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6人共有,每人份额为125880元(755280元×6人);通道的转让价款为503520元(1258800元×2/5),该款由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5人共有,每人份额为100704元。从上述共有关系看,吴泽海的份额为126880元。基于这一事实,被告领取转让款后已分给原告90000元,尚欠原告35880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以转让款1268800元按五兄弟平分,每人应分得253760元,被告尚欠原告转让款16376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转让款16376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对位于天柱县凤城镇教场巷8附1号宅基地及房屋、通道是否存在共有关系的问题。被告吴泽林分家后,其田土已从家庭中分出来,当时原告吴泽海尚未分家,宅基地是用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的责任田换来的,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应为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吴芝干、杨念招6人,故原告吴泽海对宅基地存在共有关系。关于教场巷8附1号房屋的问题。该房屋是父母吴芝干、杨念招所建,应属于遗产,原告对该房屋不存在共有关系。至于通道的问题。通道占用的土地是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父母吴芝干、杨念招一户的位于屋侧边(地名)的土一块(面积2挑),当时原告吴泽海已分家,对该地不再享有使用权,故其对用该通道不存在共有关系。二、关于四被告应否再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163760元的问题。原告吴泽海与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父母吴芝干、杨念招共有的宅基地转让款为755280元(1258800元×3/5),原告与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父母吴芝干、杨念招一样对宅基地转让款享有的份额为125880元(755280元÷6人),原告吴泽海已分得宅基地转让款9万元,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宅基地转让款35880元(1258800元-9万元)未支付原告,构成侵权,应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应将宅基地转让款35880元支付原告。四被告每人应支付原告宅基地转让款的金额为897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被告吴泽林支付宅基地转让款的请求,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至于吴芝干、杨念招在教场巷8号附1号宅基地及房屋、通道转让款中的份额,属于遗产范围,不作为共有关系处理。原告请求被告再支付宅基地转让款163760元,其超过35880元的部分,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各支付原告吴泽海宅基地转让款人民币8970元。二、驳回原告吴泽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由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负担连带负担348.5元。一审判决后,吴泽海不服,上诉称:本案转让的房屋及土地所得款除房屋为遗产外,其余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均分,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各支付8970元给上诉人不公。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二审期间以一审判决认定吴泽海对宅基地存在共有关系错误,吴泽海起诉及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为由进行答辩,请求驳回吴泽海的诉讼请求。吴泽林二审期间未作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泽海与被上诉人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均系吴芝干(又名吴之干)、杨念招之子。吴芝干、杨念招在天柱县凤城镇南门路82号建三扇两间木房一幢。1980年落实生产责任制时上诉人吴泽海、被上诉人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父母为一户共同承包责任田土。后吴芝干用家庭户承包的蚂吲坡(原师范院校路边,现在天柱三中路边)干田一丘(面积3挑)与其外甥杨光华承包的原农修厂干田一丘兑换耕种。1983年吴泽林结婚后与家人分户,其责任田土从原家庭中分出来,但其夫妻仍在南门路82号木房居住。由于居住拥挤,1984年冬天吴芝干、杨念招用与杨光华兑换来的干田上修建木瓦房一幢。房屋建成后,被命名为天柱县凤城镇教场巷8号附1号,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随父母吴芝干、杨招念搬进该房屋居住,吴泽林在仍在南门路82号木房居住。1986年8月吴泽林与父母分家,分田土,不分房屋。1988年6月份南门路82号木房失火后,吴泽林搬迁到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与父母吴芝干、杨招念和吴泽明、吴泽海、吴泽富、吴泽贵一起居住。1991年吴泽海分家,与吴泽林一样分田土,不分房屋,原来的吴芝干一户分为三户,吴泽林为一户,吴泽海为一户,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父母吴芝干、杨招念共为一户,1998年12月20日土地延包时对这三户的田土分别进行了登记。2004年吴芝干、杨招念用转让荷花塘(地名)的田一丘所得的转让费在南门路82号老屋地上重新修建砖房一幢,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随父母吴芝干、杨招念搬回南门路82号砖房居住至今,吴泽林和吴泽海继续在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居住,后吴泽海用到县保险公司旁边分得的土地修建砖房自行居住。2005年杨招念去世。2007年吴芝干用其夫妻与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一户的位于屋侧边(地名)的土一块(面积2挑)与邻居吴述隆在教场巷8号附1号木瓦房北方与吴衡军接壤处共修一条通道。2009年吴芝干去世。2014年2月27日吴泽海与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签订《老屋基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书》,将宅基地及房屋、通道一并转让给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转让价格为1268800元,扣除房屋价格1万元,土地转让价格为1258800元。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吴泽海的起诉状、被上诉人吴泽林、吴泽富、吴泽贵答辩状以及双方所举的证据材料和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村的农户或个人用作住宅基地而占有、利用本集体所有的土地。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使用权具有有限性。由于宅基地归农民集体所有,因此宅基地使用权人对宅基地仅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原则上只能由宅基地使用权人利用宅基地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供其居住和使用,不能将宅基地使用权出卖或转让。只有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宅基地才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内部之间进行转让。本案上诉人吴泽海、被上诉人吴泽林、吴泽明、吴泽富、吴泽贵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外的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签订《老屋基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书》,将宅基地及房屋、通道一并转让给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因陈诗美、杨昌丽、谢国戡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吴泽海请求分割宅基地及房屋、通道的转让款不是合法的民事权益,不受法律保护。一审判决认定为合法民事权益并判决予以分割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天柱县人民法院(2014)天民初字第71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吴泽海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00元,由上诉人吴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龙集东审判员 李邦华审判员 王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