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38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朱某甲。原告吴某为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江、被告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因琐事吵架。被告平时对家庭生活不管不问,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因感情不合分居近二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朱某乙归被告抚养。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一般,但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称我们分居两年不事实,我们是住在同��幢房子里的,她住楼上我住楼下,我不同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2、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3、与原件核对无异的人民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被告认为字是签过的,但当时上面文字没有看清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2014年9月3日2时许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后被告将门踢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3年原、被告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朱某乙。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但自2013年下半年开始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姻基础好,婚后初期双方也能和睦相处。近年双方虽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相互尊重,互谅互让,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高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贾惠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