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民终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蔡忠煌、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终字第10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忠煌。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和平,董事长。原审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水贫,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福建省石狮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忠煌,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秀梅,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蔡水贫。原审被告范秀梅。上诉人蔡忠煌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富银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石狮飞达服装有限公司、福建省石狮市恒盛鞋业有限公司、石狮市威力斯服饰织造有限公司、蔡水贫、范秀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15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按照上诉人蔡忠煌在上诉状中载明的地址,依法向其邮寄送达《审理上诉案件通知书》等应诉材料,但被邮局退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莲玉代理审判员 黄 挺代理审判员 冯 娟��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檀斌锋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当事人逾期不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并且没有提出司法救济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济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或者申请费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按照当事人自动撤诉或者撤回申请处理。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