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沈伟、林荣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伟,林荣权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合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伟,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告人林荣权,曾用名林三十,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伟、林荣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并以合检公撤诉(2015)1号、2号撤回起诉决定书函告本院。本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法律发生变化为由而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合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对被告人沈伟、林荣权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端齐人民陪审员 罗兰伦人民陪审员 郭建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茜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