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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郄某、刘某甲等与刘某丙、李某继承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李某,刘某丁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乐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郄某。原告刘某甲。原告刘某乙。原告刘某乙。三原告法定代理人郄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同章,昌乐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秀珍,潍坊潍城昌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丙。被告李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海平、张春,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某丁。本院在审理原告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与被告刘某丙、李某、第三人刘某丁继承纠纷一案中,依据原告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的申请,对被告刘某丙、李某、第三人刘某丁银行存款397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进行了冻结查封。现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15年7月22日达成调解协议,且原告于当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解除对被告刘某丙、李某、第三人刘某丁财产或银行存款的查封、冻结。本院认为,原告郄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乙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某丙、李某、第三人刘某丁银行存款39700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的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教欣审判员  梁伟伟审判员  房楠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秦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