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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3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罗于金与成都鑫天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于金,成都鑫天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7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于金,男,汉族,1973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陈海燕,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鑫天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王怡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银花,成都市成华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罗于金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鑫天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天利物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鑫天利物流公司(合同中乙方)与案外人鑫添利商行(合同中甲方)签订《租车协议》,约定案外人鑫添利商行租用鑫天利物流公司所有的川AD35**号车辆,“……租金按照单边车公里计算,长途5元/车公里、短途8元/车公里,每次以实际来回公里数除以2计算。此价格不含司机工资和差旅费以及过路费和油费。”,“……甲方租用该车期间,由甲方负责提供司机驾驶,一切行驶和停车过程中的人身和车辆安全责任均由甲方负责承担,……”。2012年10月5日,罗于金在案外人鑫添利商行“新驾驶员录用考核表”上签字。2012年10月14日,罗于金驾驶川AD35**号货车送货时,于贵阳市三桥立交桥路段处与铁柱相撞,致其受伤。在罗于金住院期间,鑫天利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处理其入院事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出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租车协议;考核表;人员履历表;营业执照,病历首页及麻醉协议书;公证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罗于金举证证明了其系驾驶鑫天利物流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但鑫天利物流公司举证证明了其在罗于金受伤前已就该车与案外人鑫添利商行建立了租赁关系,同时罗于金在案外人鑫添利商行“新驾驶员录用考核表”上签字;由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罗于金未能证明其与鑫天利物流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对于鑫天利物流公司提出的罗于金未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成都鑫天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罗于金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罗于金承担。宣判后,原审被告罗于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为:被上诉人于仲裁时抗辩与上诉人是租用车辆关系,但一审时被上诉人又举出《租车协议》,陈述将车租给案外人,陈述矛盾,不应采信。该《租车协议》是虚假的,鑫添利商行本身已注销,现已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审庭审中,上诉人对该租车协议予以否认,并申请对笔迹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原审法院并未同意,原审法院无故剥夺上诉人的权利,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鑫天利物流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双方无任何劳动关系存在。二审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鑫天利物流公司在仲裁时抗辩其与罗于金是租用车辆关系,且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以及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于金与鑫天利物流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罗于金作为驾驶员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许可证登记车主为鑫天利物流公司,在罗于金驾驶该车受伤后,亦是由鑫天利物流公司工作人员参与处理其入院治疗事宜,故在鑫天利物流公司不能举出充分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其与罗于金存在劳动关系。其次,鑫天利物流公司在仲裁时陈述其与罗于金是租用车辆关系,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鑫天利物流公司应当承担法定的不利后果。最后,鑫天利物流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与案外人成华区鑫添利食品商行签订的《租车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其是将车辆租用给案外人,该证据与其在仲裁时的陈述不符,另在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其应当提交该车由案外人办理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以案外人的名义实际经营等证据予以补强,但其并未提交。故根据查明的事实,结合罗于金所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的规定,本院确认罗于金与鑫天利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判决;二、成都鑫天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与罗于金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鑫天利冷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臧 永代理审判员 何 昕代理审判员 牛玉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文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