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陈碧旋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陈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碧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陈焕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35号原告:陈碧旋,女,1993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委托代理人:陈喜平,广东丰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住所地:普宁市流沙西广达东区市人行**幢东起1-6间***层。负责人:黄湧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少彬、石翀,均系广东晨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彬,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流沙西街道。原告陈碧旋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陈焕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武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碧旋的委托代理人陈喜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少彬、被告陈焕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碧旋诉称:2014年9月1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陈焕彬驾驶粤VJB9**号小型轿车在普宁市流沙大道商品城附近路段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自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B5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焕彬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普宁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原告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下同)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建议营养费2250元;护理期评定为137天,建议其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后续治疗费12000元;2.康复费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2天+二期手术住院15天=137天)137天×100元/天=13700元;4.护理费(30×2+107)天×47019元/年÷365天/年=21512.80元(按照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的标准进行计算);5.误工费129天×4000元/月÷30天/月=17200元;6.伤残赔偿金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7.营养费2250元;8.鉴定费29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0901.4元。另,事故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上述,本案交通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身体带来了严重的损害和精神上的创伤,对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的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而被告陈焕彬作为肇事司机及车主,对本案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超过被告保险公司范围的部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肇事车辆粤VJB9**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901.4元;2.被告陈焕彬对原告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原告陈碧旋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情况。2.企业档案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身份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案两被告的基本情况及肇事车辆的登记情况,肇事司机具备驾驶资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各方责任的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本案肇事车辆粤VJB9**号小型轿车的投保情况。5.伤残鉴定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收费票据(复印件3单)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在普宁市人民医院的治疗情况及所需的医疗费用。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康复、护理等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为2900元。7.证明及劳动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停发工资的事实及其月基本工资为4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当庭辩称:一、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损害深表同情与慰问,但保险公司不是本案事故的侵权人,其作为保险人只能依法依约按保险公司与粤VJB9**号车投保人签订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和100万元内对原告合理、合法、合约的损害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二、对粤VJB9**号车的驾驶人及车主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赔偿款,请法院依法查清后,依法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核减。三、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给出过出院后需护理的意见,而且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在其提供的医疗费中已有支付,故属重复请求,应予驳回。如法院认为依法可支持的话,原告的诉请也过高,医疗机构无出院后需护理意见,鉴定机构的意见不客观,超高部分应依法予以核减,原告的护理费用未出示相应证据证实其已支出的护理费用,应按每天50元/人为计算标准。四、对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就医的医疗机构并未对原告需要营养支持出具具体意见,鉴定意见不能等同于法定医疗机构的意见,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该诉请。五、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用缺乏客观依据,依法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再诉请。六、原告未充分提供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证据,其应提供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证明、原告的工资发放记录、社保交纳凭证,才能有效证实其误工损失,否则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驳回原告关于误工费的诉请。如法院认为依法支持的话,根据原告诉状提供的居住地,其属农村居民,应按广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作为其误工的计算标准,误工期限应按其合理在住院的时间计算,请法院依法审定。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请求过高,保险公司认为以可认定的伤残等级每级2000元为合理额度。八、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用无证据支持,如法院认为必要可依法酌定,保险公司认为以300元为合理额度。九、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承担。十、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超标的,属于不合法合规上路的车辆,本身也存在着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10%以上。综上,请贵院对原告的请求依法予以审查核定,对原告不合理不合法不合约的请求予以驳回。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陈焕彬当庭提交的费用清单及医疗收费票据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意见。被告保险公司对其陈述事实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焕彬当庭辩称: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9066.89元,请求法院依照案件事实合法判决。被告陈焕彬当庭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费用清单(4页)和医疗收费票据(3单)各1份,证明其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59066.89元。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9月19日12时20分左右,被告陈焕彬驾驶粤VJB9**号小型轿车在普宁市流沙大道商品城附近路段从非机动车道进入机动车道时与自西往东正常行驶的由原告陈碧旋驾驶的超标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8日,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第2014B5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焕彬驾驶轿车上路行驶时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路经路口进入机动车道时没有让在车道内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行,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导致本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本事故发生的过错,原告在本事故没有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普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19日出院,共住院122天,花费医疗费59066.8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5年1月27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X级(十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2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150天,建议营养费2250元;护理期评定为137天,建议其住院期间前期3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107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支付鉴定费2900元。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三、被告陈焕彬系本案肇事车辆粤VJB9**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及登记车主。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限额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28日0时起至2015年3月2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份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四、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五、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焕彬支付原告医疗费59066.89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普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2014B58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是超标电动车,属于不合法合规上路的车辆,本身也存在着过错,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10%以上的问题。本案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明确事故各方的责任,认定被告陈焕彬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案事故中存在过错,即本案事故的发生并非是由原告自身的过错所造成的。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韩江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117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体合格,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护理费、营养费、后续医疗费、康复费提出的不同意见,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59066.89元(原告未主张医疗费,该费用已由被告陈焕彬垫付)。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但其对原告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2.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12000元。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根据司法鉴定的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康复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37天=13700元。住院天数为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122天及经鉴定机构确定必然发生的二次住院期间15天,共137天。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未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的抗辩意见,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47019元/年÷365天/年×(30天×2人+107天×1人)=21512.80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支出情况,故护理费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其他服务业47019元/年标准计算;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6.误工费:24632元/年÷365天/年×129天=8705.56元。误工时间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但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可以计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1月26日)为129天,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其主张误工费按4000元/月的标准计算,缺乏有效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系农业户口,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林、牧、渔业24632元/年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23338.6元。原告登记为农业家庭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其伤残赔偿指数为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1669.3元/年×20年×10%=23338.6元。8.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为2250元。9.鉴定费:2900元。原告受伤后,为确定赔偿数额,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付出的鉴定费,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和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原告因伤致残而受到精神创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偏高,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与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11.交通费:1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有关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但原告及其家属前往医院办理有关事宜,确实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150473.85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016.89元,超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的有:康复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共计60556.9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赔偿费用60556.96元,合计70556.96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150473.85元-70556.96元=79916.89元,因被告陈焕彬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同时作为本案肇事车辆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在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79916.89元。但被告陈焕彬支付了医疗费59066.89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抵除,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予以抵除,余款49066.89元(59066.89元-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抵除,故被告保险公司最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0556.96元-10000元=60556.96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79916.89元-49066.89元=30850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陈焕彬对原告经济损失超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赔偿数额部分,因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关于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人民法院应依法根据案件的胜诉、败诉具体情况确定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的比例,故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碧旋60556.9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碧旋30850元。三、驳回原告陈碧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1160元(原告陈碧旋已预交),由原告陈碧旋负担10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普宁支公司负担10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钟武鑫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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