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钱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刑初字第00183号公诉机关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甲,无业。被告人钱某甲曾因盗窃,于2012年4月被行政拘留十五日;于同年6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以姜检诉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国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于2013年至2015年4月,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泰兴市���溪镇等地,采取翻墙入户等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财物价值计人民币1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钱某甲于2013年夏季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盐大村一组80号,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丁玉溪牌软盒香烟1条、现金500元,价值计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春季的一天,至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盐大村一组80号,采取翻墙入户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丁黄山牌大红方印香烟1条,价值计人民币300元。3、被告人钱某甲于2014年夏季的一天,至泰兴市古溪镇塘湾村七姓一组21号,采取推门入室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钱某丙人民币10000元。4、被告人钱某甲于2015年4月15日16时许,翻墙进入泰州市姜堰区蒋垛镇盐大村一组80号行窃时,被被害人钱某丁当场抓获。被告人钱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审理中另查明,公安机关从���告人钱某甲处扣押台源风速牌、大陆鸽牌电动自行车各1辆,现暂存于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等书证;证人钱某乙、严某的证言;被害人钱某丁、钱某丙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查、指认、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受法律处分的事实,有书证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曾因其他盗窃行为受法律处分,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钱某甲退赔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代西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卞芳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