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民初字第1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廖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827号原告:廖某某,男,1967年6月26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李某某,女,1971年8月12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长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1988年间,原告在泉州当兵与被告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9年7月,双方在长汀县四都镇民政办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0年9月生一女廖某甲;92年生育次女廖某乙;1996年生育一男廖某丙。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春,被告有外遇;2012年10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家不联系,至今分居两年零八个月,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归儿子所有;3、夫妻共同债务19万元,一人一半(欠卢元长11万元,李承生8万元);4、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系泉州市南安市某某某镇人,16岁那年认识原告的;婚后不久,被告就把嫁妆钱拿出来开店,原告每次回来就是为了拿钱拿烟,除此都不回来,没想到原告与多个女人有关系。被发现后,原告发誓今后改正,要爱这个家。被告为挽救家庭答应原告的要求,向娘家人借钱给原告在泉州开店,前后借了31万元(李某明18万元;李某环13万元),原告向李某生借的8万元,总共39万元,至今未还,但李某生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的,被告对原告另19万元债务不知情。原、被告并非没有联系,2012年9月、2013年9月,被告有回长汀某某老家。原告廖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簿一本,证明家庭成员情况。被告李某某质证认为:对结婚证有异议,原告在结婚证上的年龄不对,因当时不够结婚年龄。对户口本无意见,但被告是泉州籍的。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1988年间,原、被告在泉州相识,次年7月10日在长汀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1989)都婚字第018号”结婚证。婚后于1990年9月7日生一女廖某甲;1992年9月25日生育次女廖某乙;1996年12月5日生育一男廖某丙。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行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之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一子二女,可以认为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从原告所举证据及本案查明的情况分析,双方不具备离婚的条件,原告的离婚诉请,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廖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实际收取123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梁长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严一峰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