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辖终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游志彪、陈致枢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游志彪,陈致枢,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临民辖终字第1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火炬路10号企图时代大厦10层。法定代表人程法杰,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游志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致枢。原审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黄河西路688号。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14)临河民初字第416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该工程未有实施,不存在合同履行地的问题,应将本案移送被告所在地的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常州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游志彪、陈致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商定将临沂市河东区《凤舞明珠》项目承包给被上诉人施工。协议签订后,被上诉人向被告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67万元,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工程项目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在临沂市河东区,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硕海审判员 尤洪杰审判员 于保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