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周德诚与罗伟,重庆山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德诚,宋元英,张代彬,罗伟,重庆山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璧法民初字第04040号原告周德诚,男,生于1967年3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代理人杨希正,璧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元英,女,生于1964年8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张代彬,男,生于1986年2月23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刚,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代建新,泰和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伟,男,生于1960年1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山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组织机构代码:70937069-0。法定代表人罗伟。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宁,重庆奥嘉斯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庞小东,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地址:重庆市璧山区向阳街208号,组织机构代码K3619701-5。负责人周永红。委托代理人唐德平,重庆山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德诚与被告宋元英、张代彬、罗伟、重庆山青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璧山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丽娜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德诚及委托代理人杨希正,被告宋元英、张代彬及委托代理人张世刚、代建新,被告罗伟、山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宁,被告璧山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德诚诉称,2014年4月24日晚,张世明驾驶摩托车搭乘原告周德诚与罗伟驾驶的公司的渝CXXX**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张世明死亡、周德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璧山交警队认定张世明和罗伟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周德诚无责任。渝CXXX**号小轿车属于山青公司所有,在璧山人保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张世明虽死亡,但有继承人宋元英和张代彬。原告受伤后住院医治住院天数111天,山青公司垫付医疗费73503.63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35.68元。各被告未支付原告其他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5.6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3552元(每天32元、111天)、护理费8880元(每天80元、111天)、误工费31900元(每天100元、请求至定残前一日319天)、残疾赔偿金136166.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被告宋元英、张代彬辩称,一、本案原告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二、本案责任承担意见:1、驾驶人承担的责任为一般侵权责任,原告知晓驾驶人是无牌车仍然要求乘坐,造成超载,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而道交法和侵权法对机动车一方的乘坐人和驾驶人之间的并没有规定。同时重庆市高院指导意见24条规定,无偿搭乘的即使原告没有过错也应该减轻驾驶人的赔偿责任,而本案原告存在过错,应该双重减轻驾驶人的责任。2、周德诚受到伤害为工伤,公司已经向社保部门进行理赔,其损失会得到全部赔偿。张世明驾驶车辆搭乘周德诚行为也是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依照侵权责任法34条规定,即使承担责任也应该由公司承担,而公司已经投保且已经正在理赔,所以张世明不应该承担责任。3、张世明已经去世,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被告宋元英张代彬不是侵权人,且没有遗产继承,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罗伟、山青公司辩称,一、同意璧山人保公司辩论意见。二、补充意见:1、原告周德诚户口本是属于农村户口,其居住也是在新农村建设的居民点,故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因罗伟驾驶车辆与张世明承担同等责任,故罗伟只承担50%责任。3、在原告医疗过程中我方垫资医疗费73503.63元,应当纳入本案一并审理。4、因我方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其责任首先在交强险中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被告璧山人保公司辩称,一、1、对医疗费发票据实核算。我公司已经预付张世明医疗费10000元,本案不再承担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同时对医疗费中罗伟承担的部分按照15%扣除超医保费用。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后续医疗费没有异议。3、营养费没有医嘱不认可。4、护理费没有异议。5、误工时间认可住院期间的111天。出院后无医嘱不予认可。误工费标准按照原告工资标准计算。6、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居住的巴渝新城仍然属于农村,且在城镇仅有一个月的收入来源,不符合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的系数应该为23%。7、罗伟承担同等责任,罗伟以及我公司均不应该承担精神抚慰金。8、由法庭酌情认定交通费。9、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我公司交强险进行赔偿,且交强险应该在张世明和周德诚之间进行分配,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根据责任认定由罗伟承担50%,因罗伟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对罗伟承担的部分由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23时10分左右,张世明驾驶无牌劲阳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周德诚从璧青路湖上酒店往璧山展运公司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璧城聚金大道展运公司门口路段越过双黄线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罗伟驾驶的渝CXXX**号小型轿车(限速60km/h,实际速度61km/h)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世明、周德诚受伤,张世明后经璧山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3日,由璧山交巡警大队大路勤务中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世明、罗伟均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周德诚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璧山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1天,出院医嘱休息二月。山青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73503.63元,原告自行垫付医疗费235.68元。2015年3月10日,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周德诚目前颈部伤残等级属M级、右上肢伤残等级属M级、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N级、左下肢伤残等级属N级;周德诚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需人民币一万元左右。本次诉讼中鉴定,原告垫付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的鉴定费用1400元。同时查明,原告是农村居民户籍,于2014年2月11日开始在上海维洁公司璧山项目部上班,月工资为2096元,连续居住在城镇一年以上,主要生活来源来自城镇。渝CXXX**号小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山青公司,驾驶人为罗伟,系该公司员工。山青公司为该车在璧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世明驾驶无牌劲阳轻便二轮摩托车系其所有,未购买交强险。张世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宋元英、儿子张代彬。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院病历和发票、户口页、保险代抄单等证据收集在卷,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世明驾驶无牌劲阳轻便二轮摩托车载人超员且越过双黄线左转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罗伟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双方的行为对本次事故其所的作用及过错程度相当,璧山公安局作出的事故认定为双方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双方各承担50%的责任。关于张世明好意搭乘原告上班的责任划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张世明系无牌二轮摩托车,仍主动搭乘该车,造成该车超载,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认为对于张世明应承担的50%责任中,原告对于自身的损害后果,原告自行应承担30%责任。关于璧山人保公司要求扣减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按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的15%由山青公司承担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因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璧山人保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明确投保人知晓该条款,未尽到合理告知义务,因此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渝CXXX**号小轿车在璧山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有不计免赔)。综上,本案产生的法律后果先由璧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中,由璧山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限额内承担其中50%赔偿责任,余下的50%的赔偿责任,由张世明继承人承担70%,原告自行承担30%。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本院逐项评述如下:1、根据医疗发票,结合原告病历资料和原被告双方确认垫付的金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73739.31元,其中山青公司垫付73503.63元,原告垫付235.68元。2、根据司法鉴定关于后续医疗费意见,本院确认为10000元。3、根据住院111天和每天32元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本院确认伙食补助费为3552元。4、根据住院111天和每天80元的护理费标准,本院确认护理费8880元。5、因原告受伤前月工资为2096元,误工时限以住院天数和医嘱休息天数171天计算,本院确认误工费为11947.2元。6、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以每年25216元、计算20年、伤残系数23%,计115993.6元,本院予以主张。7、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主张6000元。8、营养康复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主张。9、交通费,本院酌情主张400元。10、鉴定费,根据鉴定发票,本院确认为1400元。综上,原告经本院确认的各项费用,一、1、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目中的医疗费73739.31元(山青公司垫付73503.63元,原告垫付235.68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伙食补助费为3552元,以上费用87291.31元,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下应支付医疗费5800元(分摊比例58%)后为81491.31元;2、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项目中的护理费8880元、伤残赔偿金115993.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误工费11947.2元、交通费400元,以上费用143220.8元,除去交强险伤残项下24200元(分摊比例22%)后为119020.8元。二、以上各项确认费用,被告人保璧山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应支付原告3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200512.11元,其中50%为100256.0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由人保璧山公司赔偿原告100256.06元,其中直接支付山青公司垫付原告的医疗费73503.63元,直接支付原告26752.43元;其中剩余50%为100256.06元,由宋元英、张代彬赔偿原告其中70%计70179.24元。三、鉴定费1400元,由山青公司承担700元,由宋元英、张代彬承担490元,由周德诚承担210元。综上,璧山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57452.43元,支付山青公司垫付费用72803.63元(已抵扣山青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鉴定费);宋元英、张代彬应支付原告70669.24元(已抵扣宋元英、张代彬应支付原告的鉴定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德诚的各项费用共计57452.43元。二、被告宋元英、张代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张世明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周德诚的各项费用共计70669.24元。三、驳回原告周德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为200元,由原告周德诚承担30元,被告山青公司承担100元,被告宋元英、张代彬承担70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支付原告案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