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郑清松、孙秀芹、郑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郑清松,孙秀芹,郑喜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金初字第165号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太康县城关回族镇谢安路中段。法定代表人王培学,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清松,男,196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孙秀芹,女,196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被告郑喜敏,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郑清松、孙秀芹、郑喜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刘伟、被告郑清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秀芹、郑喜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清松、孙秀芹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被告郑喜敏为该借款提供了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郑清松、孙秀芹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720元;2、被告郑喜敏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郑清松辩称,借原告款属实,但现在没有钱还,等秋收后再还。被告孙秀芹、郑喜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被告郑清松、孙秀芹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月利率为9.45‰,被告郑喜敏于同日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书。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约发放了上述借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上述事实由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郑清松、孙秀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清偿借款,现被告郑清松、孙秀芹、郑喜敏在该笔借款到期后均不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清松、孙秀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郑喜敏作为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该笔借款的担保方式为连带担保,原告在法定担保期限内主张担保人郑喜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喜敏承担该笔借款本息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清松、孙秀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当庭一次偿还原告太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5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郑喜敏对以上款项负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由被告郑清松、孙秀芹、郑喜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王慧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