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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铅民一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江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铅民一初字第496号原告江某,务工。委托代理人顾木英,铅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费某甲,石匠。原告江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童云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木英,被告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费某乙。原告婚前已育有一子聂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抚养教育。由于婚后双方性格不和,难以沟通,常因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严重缺乏责任心,整日游手好闲,又不听原告规劝,导致生活拮据。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原、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继子聂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费某乙由被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婚姻登记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3、被告费某甲签字的字据一份,证明聂某甲与被告形成继父子关系;4、铅山县民办逸丹学校收据一份,内容载明欠款3,000元,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债务3,000元。经被告质证,对第1、2、3份证据无异议,对第4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承担。被告费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存有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若原告坚持要离婚,则需要支付婚生儿子费某乙的抚养费。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铅民初字第31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再婚。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调解书主文规定聂某甲由原告抚养,希望法院酌情考虑原告的实际经济困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费某乙。原告江某婚前育有一子聂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7月,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而结婚,并育有一子,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而分居,且分居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江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童云英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冬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