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传云与被告郭险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商梁民初字第00626号原告李传云,女,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实习),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险峰,男,委托代理人唐晨曦,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冯昌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原告李传云与被告郭险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新言、张幸福、人民陪审员李育新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传云委托代理人黄东英、马付玲,被告郭险峰委托代理人唐晨曦,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岳素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传云诉称:2015年1月15日12时50分,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路与梁园路交叉口,原告李传云乘坐陈秀兰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轮车,沿梁园路由北向南左转弯时,与卢海鹏驾驶豫N-668**中联牌大型吊车相撞,造成原告重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海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5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海鹏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云及三轮车驾驶人陈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骨折,花费了巨额医药费。经查,肇事车辆豫N-668**大型吊车的车主为被告郭险峰,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132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险峰辩称:原告所提出的合法合理的诉请,应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超出部分应该由直接侵权人卢海鹏进行赔偿。原告对卢海鹏撤诉,应视为原告对卢海鹏应该承担份额的放弃,被告郭险峰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赔偿,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费用。本案中涉及另外一个伤者陈秀兰,需要用到本案的交强险,请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分配。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李传云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事故照片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于2015年1月15日,驾驶员卢海鹏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李传云无责任。2、原告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各一份,户口本一份,护理人员刘建峰个体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及护理人员刘建锋均为非农业户口,刘建锋从事个体经营。3、被告卢海鹏驾驶证及信息查询表一份,卢海鹏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卢海鹏准驾车型为C1,肇事车辆豫N6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车主为被告郭险峰。4、肇事车辆豫N6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车证一份,郭险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卢海鹏系郭险峰雇佣司机。5,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豫N66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6、长征人民医院医疗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当日产生抢救费3969.22元。7、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发票各一张,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腰1压缩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住院时间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201.75元。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伤残八级、九级和十级,后续护理期限180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花费鉴定费1900元。9,交通费发票60张,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花去交通费600元。被告郭险峰、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郭险峰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5、6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从两份询问笔录仅看出卢海鹏是被告郭险峰的雇佣司机,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卢海鹏是职务行为,故被告郭险峰对于卢海鹏造成的损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的住院期间由法院审核。对证据8有异议,该鉴定存在严重缺陷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8.3.b的规定,胸部或者腰部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才能构成八级伤残,也即是胸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或者腰椎二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才能构成八级伤残,原告伤情并不符合该八级伤残的评定标准。为明确原告的实际伤残,被告郭险峰申请对原告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护理期限180日的起算点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办法规定应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原告的住院期间。鉴定费应该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支持。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对证据1、2、4、5、6、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卢海鹏持c1证驾驶豫N668**重型专业作业车视同为准驾车型不符,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驾驶此肇事车辆应当持B证以上驾驶资格,本案中应视为无证驾驶,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8有异议,认为等级鉴定级别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支持。证据9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证原则,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5、6,两被告未提出异议,该四份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原则,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驾驶员卢海鹏准驾车型不符,并非是交强险拒赔理由,保险公司异议不成立,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证据4显示卢海鹏出行目的是去工地,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与证据5相互印证卢海鹏是被告郭险峰的雇佣司机,故被告郭险峰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证据4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确认原告住院时间为42天。证据8原告伤残鉴定程序合法,结果客观,被告提出对鉴定结果以及护理期限的异议,因无正当理由和有效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支持,原告该份证据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元。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5日12时50分,原告李传云乘坐陈秀兰驾驶的小鸟牌电动三车,与卢海鹏驾驶豫N-668**中联牌大型吊车相撞,造成原告李传云和陈秀兰(另案处理)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卢海鹏驾车逃逸。该事故经商公交认字(2015)第01152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卢海鹏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传云及三轮车驾驶人陈秀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传云被送往商丘市长征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花费抢救费3969.22元。2015年1月16日被送往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胸5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压缩性骨折,左侧股骨干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时间4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82201.75元。原告伤情经商丘京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胸5、腰1压缩性骨折为8级伤残;肋骨骨折为9级伤残;左下肢损伤为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后需后期护理180日,鉴定费支出19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豫N-668**中联牌大型吊车车主为郭险峰,卢海鹏系郭险峰雇佣司机,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李传云为非农业户口,于1946年8月13日出生。原告受伤需一人护理。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2014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财产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原告因此事故造成损失,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应予支持。在本案中,卢海鹏系被告郭险峰的雇佣司机,卢海鹏在雇佣期间致原告受伤,其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郭险峰承担。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传云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郭险峰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传云损失计算数额如下:医疗费86170.97(82201.75+3969.22)元,继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天×30元/天=1290元,营养费为43天×10元/天=430元,护理费为28472元/年÷365天×(43+180)天=17395.21元;伤残赔偿金为24391.45元/年×11年×33%=88540.96,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李传云的伤情(八级、九级、十级三处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31227.14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本事故的另一受害人陈秀兰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10000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内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用赔偿原告李传云100**元-1000元=9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云1100**元-10000元=100000元,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9000元+100000元=109000元。被告郭险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231227.14元-109000元=122227.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传云各项损失共计10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郭险峰赔偿原告李传云各项损失共计12222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被告郭险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新言审 判 员  张幸福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新霞 来自